反方列举的一些检察院抗诉不成立的案件,我觉得这更不能成为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由。根据哲学的观点,每个事物都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发生错误的抗诉不能否认检察监督的整体性质和效应。我们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稍微进行一番比较就不难意识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损司法独立,会造成检法之争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独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没有将其吃透。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违反司法独立了吗?没有!相反,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了监督权,这是不是法院剥夺了检察院的监督权了呢?这也违反了我国设立检察机关的本意。有学者对审判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会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专业知识,应用能力的局限也会导致他在办案中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可见,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既是一种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
检法之争在民事检察监督运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但这个“存在”决不使由于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带来的,而是产生于法律本身规定的欠缺,检、法两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们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法律必将会日趋健全,检察机关在抗诉方面更加严谨,法院摆正自己的态度,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法之争必将消除。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经给我们勾画了一个形象的等边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结构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结构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双方参加外,还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那么,诉讼结构就无法以等腰三角形来形容。我想请问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离了中心,将会出现什么后果呢?我国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是无须争议的事实,所以法官有失偏颇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法律的公正性从何谈起?人们对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还谈什么“诉权”呢?固然当事人对不公正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现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裁判内容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进行,但如果两审终结后当事人仍然认为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凭他自己的力量很难发起再审程序,而法律内部监督有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这时候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正是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的缺陷。因为检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己任,所以我们说检察监督制度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