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两裁终局制的可行性
我国自1987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至今,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已逐步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制度,仲裁员名册制度等,培养一支有较高学识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仲裁员队伍,进一步加强了仲裁委办事机构建设和仲裁委对错案追究制度,奖惩制度。这一切都为实行两裁终局制打了现实的基础。
(3)两裁终局制的建立与实践探索。
根据《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县、市一级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是强制性的,必须履行。而在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则是灵活性的,由各地区自主决定。这种制度适合我国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有助于建立高效、务实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但是在新的体制下实行各自终局后,就应当在省一级也强制性的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保证有两级仲裁机构。从而实施两裁终局制。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调解不成后选择仲裁或直接进入仲裁程序,经一裁裁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裁决或裁定进行审查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虽然我国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采用一裁制。但是实践中,却有了较大的突破。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设立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省也对仲裁两级制作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复议办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一裁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吉林省在《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还有的省如安徽、广东、浙江、福建、陕西等省市也都规定过上级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权。1991年,劳动部在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组织了两裁终局制试点。并从1993年起,具体组织试点实施,收效甚好,有效地提高了仲裁员的责任心和仲裁工作的效率与质量。争议调解结案率从试点前的61%上升到现在88%。这一切都为我国实行两裁终局制解决劳动争议做了有益的探索。
2.2.3新体制下的劳动司法机构的改革
2.2.3.1新体制下的劳动司法机构的选择
选择新体制以后,对原有的司法机构进行改革,势在必行。因当前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的应有关系认识不同,故对我国的劳动司法机构应选择何种类型有四种不同主张。即“独立型”、“普通兼审非独立型”、“普通专审非独立型”、“特别专审非独立型”。
1、“独立型”,主张我国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委派的法官所组成。这种类型已经因条件不具备而予以否定。而且,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虽然较多,但在经过基层阶段后,起诉到法院的争议案件只需一个审判庭就足以完成审理工作。这样单列出一个机构,人员和经费无形之中也就增多了,从而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闲置,也增加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德国设立劳动法院四十多年,现在也在改革,试图与普通法院合并。因而,这种类型是不可取的。
2、“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劳动法院,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它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法官所组成,这种类型避免了“独立型”的缺点较接近我国国情,但是这种类型突出了三方原则,在司法机构运用是没有必要的。虽然“三方原则”保证了公正性,在调解和仲裁中必不可少,但是在司法机关,职业法官居中裁判,并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公正原则是法院审理一切案件的基本原则。因而无需再突出“三方原则”的公正性。此外,“三方原则”虽然可以更好的发挥三方的优势,但是,非职业法官的增设会给改革带来更多的问题,并不切实可行。因而,这种类型也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