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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个案例的探讨

  从法理上解释,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使用价值的物,而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并不损害其经济效用和使用价值的物。这是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为标准而对物进行的划分,其中前者是事实上的也是本质上的、根本的标准,而后者则是在前者基础上引申出来的法律上的标准。也就是说,不动产的本质特征应当为须紧密地附着于土地,非毁坏或变更形体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虽能移动但极为困难。树木当然是生长在土地上的,必须依附于土地,吸取养料和水分以维持其生存。树木一旦附着在土地上,就对土地产生了一定的依赖关系,也就有了其相对固定的地理位置。但树木是否就一定不能移动或者因移动而必然地影响其价值呢?似乎也不尽然。如果是这样,树木的买卖就意味着只是观念上的也即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而不能在事实上移动其位置并实现所有权人对树木的实际占有。如果树木确实是不动产,不能移动或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那么甲又是如何擅自将乙所有的银杏树移种至自己的工厂庭院中的呢?另外,根据不动产在法律上的特征,其所有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必须经过登记而实现公示,那么对于每一棵树,是否都应登记而确认其所有权,并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也相应地办理登记手续呢?这显然有些不切实际。
  依据我国法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值得注意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民法在列举不动产时大多提到了“林木”或“树林”,只有德国和英国法明确地提到了“植物”或“树木”。而德国采用结合主义立法例,英国也是将树木视为土地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存在的物,既然连树木作为物的独立性都予以否认,当然也就谈不上树木究竟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问题。众所周知,树木和林木是不同的概念,树木是一棵或少量几棵树,林木则是多数树木的集合体,树木的株数增加到一定地步后,量变即引起质变,树木遂成林木。假如“树木”被包含在不动产范围内,为什么众多采用分别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不直接将其列举为不动产而要使用“林木”或“树林”这样更大的概念呢?这恐怕不是疏忽或巧合,立法者应当有自己的考虑。我们清楚地知道,移动一棵树和一片树林,其成功的可能性、难易程度和付出的代价都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结合不动产的本质特征,将树林或林木列为不动产,有理有据;而树木既非“不能移动”,也不是“因为移动而影响其价值”,如果硬要将其也视作不动产,则实在有些牵强。至于树木和林木之间的界限如何把握,则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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