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个案例的探讨
南京大学法学院00级 赵丹丹
【全文】
关于一个案例的探讨
001031150 赵丹丹
甲受让城郊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建工厂,擅自将乙所有之银杏树移种于工厂庭院中,问:甲能否收取树叶及果实?
针对此案例,有两种解答:
一、若认为树木为土地的从物,则银杏树自移种之时起即成为甲的所有物,其自然有权收取果实。
二、若认为树木可为独立的不动产,则对其之处分不受土地所有权之限,故甲无对树木的所有权亦无权收取果实。
对这个案例应当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到底哪一种正确?或者,两种都有缺陷?本文将从树木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谈起,对这些问题试作分析。
(一) 树木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
显然,要分析和处理这个案例,关键就在于对树木的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认定,上面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树木究竟是什么?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说法。
从世界各国民法对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定来看,通常并不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定义,而是对不动产给出列举规定,不动产之外的物即属于动产。而各国对不动产所作的列举范围差异极大,如《法国民法典》517—526条规定,不动产包括依性质为不动产的,有土地和建筑物;依用途为不动产的,有尚未收割的收获物和尚未摘取的果实,用于耕种的家畜、农具、种子、稻草和肥料,以及鸽舍中的鸽子、兔园中的兔子、池塘中的鱼等,此外还包括所依附客体为不动产、有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可见其不动产的范围极为宽泛。《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德国民法将土地及其定着物视为一个不动产。日本法的规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认为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为不动产,但认为土地及其建筑物是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并非为一个物。英国自1925年颁布财产法后,财产基本上分为土地和动产,附属于土地的任何物都是土地的构成部分,如播下的种子和种植的树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也是土地的组成部分,但它们能够与土地分离,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美国法规定不动产包括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或其他附着物。这里的附着物是指附属于土地或其建筑上的动产,但也被视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动产是指各种可移动的物和某些无形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土地、泉水、河流、树林、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即使是临时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在一般情况下那些或是自然或是人为地与土地结合为一体的物品是不动产。总的来看,各国民法均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同的是,各国立法对于土地与其定着物的关系存在着结合主义与分别主义的区别。德国民法典采结合主义,地上定着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不是一项独立的不动产,而依照分别主义,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物,是两项独立的不动产,法、日均采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