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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与结社无能力的自由

行政许可与结社无能力的自由


亚北


【全文】
  行政许可与结社无能力的自由
  亚北
  宪法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显然,自由不是绝对的,必得受约束。但仍有必要问:这些自由是天生的——与生俱来的,还是法律赋予的?宪法只是承认这些自由,并未指明这些自由的出处。
  如果这些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则这些自由的行使以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限。但国家一定得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由的行使已僭越其界限,行为人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这些自由是法律赋予的,则必然的逻辑是,行为人得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按此条件核定其自由。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条件,并不当然说明行为人是自由的,因为行为人的自由缺乏国家的核定,——这是一种两可状况。
  从刑法的精神看,这些自由是与生俱来的;从我们行政法的精神看,这些自由都是法律授予的。民商法介于二者之间。
  具体以结社自由为例,很少有结社自由不是在行政许可中产生的。
  结社自由的目的是要形成一定的组织,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何为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因此处涉及到分析法律,故不能以是否合法为界定标准。借用民法理论并立足于组织的对外能力,我们可以说,凡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为正式的组织,反之则是非正式组织。按民法法理,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也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非正式组织,则未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将民法的这种道理推广,不限于民事能力,扩展到其他,则可说,凡是具备行为能力的组织为正式的组织,比如政党的能力就不限于民事能力,反之则为非正式组织。
  按我们行政法的精神,凡是欲具备行为能力的正式组织,则必经行政许可,行政法有相应的许可条件。不必经行政许可的,则是因行政法视之为天生无能力。(当然,行政不许可的,则必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即是说,法律使之不能。)
  如此,公民与生俱来的结社自由只能是结社无能力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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