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的文艺创作领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特别是近年来以犯罪为题材的影视、文艺作品逐渐增多了起来。这些作品从总体而言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能够起到较好的法制宣传教育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有些作品,对犯罪的具体手段、方法的文字描写和场景处理过于详细和具体,有些甚至过分渲染暴力(包括雇佣杀人、绑架等),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负面影响,对不良之徒潜移默化地产生了心理示范作用。
三、 处理雇佣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雇佣犯罪涉及面广、数量众多,已构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严重破坏,司法机关只有对其重拳出击,加大打击力度,方能有效地遏制其进一步发展的态势。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雇佣犯罪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区分雇佣者和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雇佣犯罪的主体包括雇佣者和受雇者双方,它是一种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就其本质来看,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但雇佣犯罪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它属于对偶型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双方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密切联系,且双方的行为具有对向性。雇佣者的雇佣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利诱的基础上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意在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雇佣者应按教唆犯论处。我国《
刑法》第
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就意味着对雇佣者究竟是作为主犯还是从犯处理,不能一概而定,而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分析雇佣者对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种作用;二是分析雇佣者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三是分析雇佣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什么作用;四是分析雇佣者在犯罪后采取了哪些逃避刑事责任的措施。总而言之,如果雇佣者对雇佣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则应认定为主犯,反之则应认定为从犯。那种不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把雇佣者视为主犯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至于受雇者,一般都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而参加到犯罪中来的,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大多数为从犯。如果在受雇佣的同时还存在着威胁、受强迫的因素,则应认定为胁从犯。当然,如果受雇者自愿参与犯罪活动或者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关键的、主要的作用,就应按主犯处理。
(二)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