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电子商务从形式上抛弃了以纸面为媒介的手段,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仍然,并且也必须保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形式交易中形成的法律价值观”。 [7] 是故,以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举证难易、 保护弱者、诚实信用原则标准是解决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的准则。在具体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到技术问题,法律事实相当复杂。如果不依据上述三标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电子商务纠纷案件将变得更加复杂,使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信息技术面前有无能为力之虑。
四、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
从理论上讲,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随着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性质的确定就确定下来,并开始运作。举证责任指导着电子商务诉讼前进的方向及其进度。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不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必须(多数情况下是必须首先)提出本证;不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出于维权的天性提出反证,如果这一反证具有确信力,案件事实将再次陷于真伪不明。这样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又必须针对这一真伪不明状态提出本证,对方当事人又提出反证,如此往复。如果案件主要事实在案件审理到最终阶段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要依据举证责任来裁判。至此,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运作完毕。
然而,在具体电子商务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运作并非如理论上那样简单。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具有开放性和丰富性,再加之电子商务必须同传统商务(最典型的如物流配送)相结合,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和案件事实的多元性。作为举证责任对象的案件事实是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事实,也就是主要事实。只有该项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运用举证责任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电子商务诉讼案件事实包括的间接事实和辅助性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并不能必然引起举证责任的发生。也就是说,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只发生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事实领域。在电子商务辅助性业务中,如物流配送、现金支付、非网上银行业务等方面,并不能因其
依附于电子商务而当然适用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之所以有特殊性,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以及当前信息技术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信息安全问题。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如果脱离信息技术范围来运作就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显然对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电子商务诉讼实践中,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运作无疑同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样重要。这关系到法官在何种情况下才必须使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直接影响着电子商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把握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需要考虑的因素应该是:网络行为和电子数据信息交换,也就是信息技术方面的因素;回到理论上,就是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要件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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