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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

  3、BtoG电子商务纠纷分析。企业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网上商务活动,主要包括政府网上采购、网上招标。有人认为政府通过网上对企业、个人实施的行政事务管理也是电子商务。[2] 笔者认为这是对政府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和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混淆。网上行政管理属于电子政务而不是电子商务,如用电子方式发送进出口许可证、开展统计工作、电子征税等。如果把电子政务等同于电子商务,将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BtoG电子商务活动中,也同BtoB电子商务一样存在三种成交形态:即EDI合同形式成交,E-mail合同形式成交和在线式网上商店成交。如前所述,在前二种成交形态的BtoG电子商务纠纷中,交易双方对信息安全性的把握是大体相当的,因而企业与政府地位是对等的;在后一种成交形态的BtoG电子商务纠纷中,政府同样是作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企业则处于优势地位。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流动、数据交换、资金流动以及货物流动或服务提供都具
  有很大的开放性,手段丰富,形式多样。因此电子商务本身就具有不安全性,交易双方极易产生纠纷。通过以上对电子商务纠纷中当事人所处的地位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
  确定电子商务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有可能为目前法律缺失状态下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提供适格的司法救济。
  三、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国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能否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全部还是部分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笔者认为,造成这种争议主要源于对举证责任制度及概念的不同理解。目前理论界主导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3] 按照这种观点举证责任具有两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依其分配原则不是由原告承担就是由被告承担,而行为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因此举证责任在总体上是可以转移的。[4] 另一种观点恰恰相反,认为举证责任是确定的,不可转移。 这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为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败诉危险的负担,法院只是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 因此举证责任实际只是一种结果责任,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无法再使其明朗时,法官将依照举证责任制度行使司法最终解决权。如果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就会违背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功能。“因为,民事诉讼法设定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诉讼发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依照举证责任法则,判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从而结束纷争,了断案件”。[6] 按照这种观点,举证责任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是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全部的证明责任分担,而不是部分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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