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子商务纠纷的种类及其分析
电子商务是买卖双方通过计算机网络以数据通信为交易手段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意义的商务机制,与基于纸面单证的传统商务有着不同的运行过程。电子商务基本过程包括四个阶段:(1)买方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站寻找商品或服务;(2)买卖双方通过网上对话框(基本上是格式合同)利用电子通讯设备和网络进行交易谈判,并签订电子合同;(3)买方选择支付方式支付款项,如信用卡、电子支票、网上银行,卖方通过网络技术确认;(4)卖方发货或提供服务。电子商务根据不同商务主体分为BtoC(Business-to-Consumer),BtoB (Business-to-Business),BtoG(Business-to-Government)三种。电子商务纠纷也因电子商务主体不同可分为BtoC纠纷,BtoB纠纷,BtoG纠纷。这三种电子商务纠纷表现不完全相同,当事人之间地位不都是对等的,而且,每一种纠纷中不对等程度又有所不同。以下对这三种电子商务纠纷进行逐一分析:
1、BtoC电子商务纠纷分析。在企业(Business)对消费者(Consumer)这类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商务主要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Internet)开展的在线销售活动。从技术层面看,企业在网上面对广大的消费者进行在线式的零售,消费者的支付行为多涉及到信用卡或其他电子货币。消费者只需根据商家网站交易规则进行操作并支付相应款项,其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商家就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质地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BtoC交易方式是一种完全的网上在线交易模式(Online Business Model)。这种完全在线模式交易一旦发生纠纷,对买方即消费者而言是不利的。因为,网上信息包括交易信息都保存在商家网站的数据库中,消费者手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传统交易中能够证明交易发生过程的纸质单证。在付费浏览、娱乐等服务交易中,消费者付款后如果发现商家提供的服务与合同不一致也很难记录下来或者即使记录下来的证据也极易被商家否认,因为商家随时都可以更改这些服务信息。由此可见,在BtoC电子商务纠纷中,商家同消费者的地位是完全不对等地,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这种不对等性比传统商务中消费者与商家地位不对等性更为严重。
2、BtoB电子商务纠纷分析。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在这类电子商务活动中,企业利用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形式签约比较普遍。而且EDI经过多年的实践,技术相对成熟,目前只是把EDI搬上了Internet继续发展电子贸易。企业利用EDI通过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的交易建立在标准统一的信息交换基础上,EDI合同和数据电文是可以通过认证机构认证来保障其可靠性和安全性的。因此,针对EDI合同形式的BtoB电子商务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对等的。另外,企业间通过电子邮件(E-mail)形式签订合同,虽然不如EDI合同安全,但企业之间的谈判和交易过程都可以再现在书面形式上。我国《
合同法》第
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电子邮件虽然采用非标准或非结构化的电子信息处理形式,但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上的认定。这一点可以从发生在上海的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得到印证。[1] 所以,通过E-mail签订合同的BtoB电子商务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对称的。当然,BtoB电子商务也存在BtoC形式的在线式商店交易,而且这种网上交易增长很快。从事这种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交易次数往往不多,交易额也不大。同BtoC电子商务纠纷一样,这种BtoB在线式商店交易产生纠纷后,买卖双方地位也是不对等的,买方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在此可以把买方企业理解为消费者,它对交易信息的把握明显少于卖方企业。以上分析表明:在BtoB电子商务纠纷中,如果是以EDI或E-mail形式合同成交的电子商务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对等的;如果是在线式商店交易的电子商务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