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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法律变迁的见证

  (三)、梁慧星先生指出了诚信原则在与法律具体规定、判例适用上的顺序,作为诚信原则的界限。笔者拟在下文略析之,作为一种尝试。
  1、 对某一待决案件,法律有具体规定时,若其适用结论与诚信原则一致,则优先适用具体规定以防止“向一般法律逃避”。笔者拟同意,因为此处诚信原则与具体规定关系颇似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当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2、 法律具体规定适用结论与诚信原则所得结论不一致得情况,梁先生语焉不详,考其隐义当为仍得适用具体规定。笔者以为自当为天经地义,否则难逃“有法不依”之名,本不应在本文中讨论。但机械套用又难免造成“恶法亦法”之结果,可否借鉴前述英美国家法官识别个案事实以避开“遵循先例的做法”,在一定限度内大胆推演法律前进?
  3、 法无具体规定时,则通过类推等补充漏洞方法以填补法律空白,不论所得结论与诚信原则相合或相反,均得优先适用类推等方法。笔者以为类推等方法的适用无非寻找替代的法律具体规定,仍得适用以上1、2之办法,但类推过程本身应严格遵循诚信的要求。
  4、 适用判例时,若所得结论与诚信要求相符,则优先适用判例;若不相合,则舍判例而求诚信。笔者以为此种方法过于简单并不足取。因为在成文法国家里判例并非法律渊源,怎可直接原因作为断案依据?事实上,法官参照判例目的无非想通过其指引找到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具体法律规定而已,因此所谓依判例所得结论实质乃依判例指引之具体法律规定裁判待决案件所得之结论,具体仍有以下情形:
  (1)、该判例适用法律正确,且依照该判例指引之法律规定裁判案件所得结果与诚信要求一致,则应适用该判例,实质是接受该判例对具体法律规定的指引,回到了1;
  (2)、该判例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依其指引法律所得之结论不合诚信要求,则应舍判例而采诚信,理由无非2,且判例无拘束力更可作为绝好解释;
  (3)、该判例适用法律错误,则无寻找其所指引法律之必要,径舍判例而按1——3顺序裁判之。
  笔者以为,以上方法的施行,将在制度上约束法官断案时的恣意,因为自己的判决结果将可能在未来被其他法官裁判同类案件时予以识别、考量、评价,这将使所有法官审慎细致地探询事物本原、体察立法精义,按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理念处理个案,久之,则将普遍提高法官个人业务能力与断案水平以适应社会呼唤能动司法的要求。
  最后,作为展望,笔者衷心希望司法机关能在目前的法律变迁与演进中有所作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与诚实信用的终极关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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