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对于案件在自由斟酌的基础上予以裁判的权力,体现在法官判案时不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某种价值观念来进行判断。从根本上说,自由裁量是与严格规则(即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共生共存的,它们是被当作克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与模糊性等先天缺陷的解决方案而产生的。⒁绝对强调自由裁量将使人们失去安全并破坏法制统一,而绝对严格规则又将使法律陷入僵化并牺牲个别正义。因而,从罗马法时代,就有了将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主张。但这一历史传统并未在19世纪初欧陆国家大规模民事立法中有所体现,主要原因是资产阶级革命刚刚胜利,人们对于封建法官的裁判怀有极大的敌意和不信任,惟恐其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抵消革命的胜利果实,同时资产阶级自由竞争的愿望也不愿受到任何干预。因而当时的民法中强调契约自由而非对其予以限制,司法程序中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规则机械适用而无自由解释、取舍的权利。在进入19世纪后期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后,经济生活对于这种立法态度强烈感到难以容忍,过度的权利滥用不断发生,而法官在立法严重滞后并存在大量漏洞和空白的情况下无能为力。经过目的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等众多学者的讨论,社会终于达成共识,认为严格依照法律判案不可避免的带来个案的不公正,必须规定更富弹性的条款,让法官得以据此按公平、正义的理念裁判案件。最终,这一切促成了《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关于诚信原则的确立,并进而重新确立了罗马法时代早已存在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地位。
在英美国家,由于以早期的严格诉讼令状形式发展而来的普通法过分强调形式,常常对于一些在合同形式方面寸在缺陷但实际利益受损害的主体无法给予救济,于是逐渐发展出一套独立于普通法规则之外的衡平法体系。它要求法官从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超越普通法的框框,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法官个人良心的裁判。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肯定,即所谓“大法官的脚”。晚近衡平法虽与普通法融合,但其精神仍然得以贯彻。如“允诺禁反言”的提出,就是对传统严格约因理论的造反,丹宁勋爵正是以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创造了该先例。再如“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官断案须将同一类型的先前判例视为法律受其拘束。但个案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古代判例发生的景况更是迥异于今日,岂可僵硬地一味仿效之?英美国家的法官常常通过识别先前判例与待决案件必要事实的不同来达到绕开“遵循先例”原则的目的。这种做法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与整个司法体系的稳定与连贯,同样是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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