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法律变迁的见证
汪洋
【全文】
诚信——法律变迁的见证
一 、 诚信原则的起源、发展与内涵分析
诚实与信用在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是体现着道德要求的词汇,“诚”指的是立身处世对于天、地、鬼、神、人均须诚心诚意,不可欺瞒使诈,表里不一;“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只有作到了意诚,才可能心正、身修、家齐、国治,最终达到天下平的最高境界,非常强调“诚”在自我修养中的地位。而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等。可见古人很早就充分意识到了这两种品质对于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翻译家之所以使用了“诚”“信”二字,自然是因为西语中这一法律词汇里包含了与我国传统社会一脉传承的“诚”“信”要求相融相通的内容。的确如此。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是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一种寻找当事人真意以作出合理判断的方法。法官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解释、补充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按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来增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他们不仅承担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还要承担合同虽无约定但依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甚至公平正义的理念仍应履行的善意义务。但由于当时民事活动具有非常浓重的“身份”色彩,契约自由的理念尚未确立,同时罗马法盛行合同形式主义,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甚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要求,故而这时诚实信用的要求只是作为个别案件的例外规定。随着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取得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不受限制的追逐财富的最大化,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在欧洲大陆确立了统治地位,而法律思想也随之发生了梅因爵士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中世纪带有浓重“身份”色彩的私法关系被彻底打破,代之以平等的契约关系,最重要的就是契约自由的理念,即人人都有权自由地与任何人签定包含任何内容的合同,这以自由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法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时代思想的产物,在确立了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仅在第1134条规定“合同应以善意履行之”,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一项例外。这里的“善意”用词模糊不清,可以视为与“诚实信用”同义。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之为者为之”,虽使用“诚实信用”但仍未越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范围。直至19世纪末,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剧变,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私权被越来越多的滥用,要求限制私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法律思想再度发生变迁,即从个人本位的思想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思想⑴。这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有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⑵。在立法上这种思想体现在了1896年《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以诚实信用并按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将诚信确立为债务履行的规则。《瑞士民法典》第2条更进一步将诚信原则范围扩大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中,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1896年《日本民法典》仿照《德民》第一草案(1888)制定,尚未有诚信的规定。但1897年开始的判例学说以及一些得到公认的关于诚信的社会观点得到积累并获普遍承认,在1946年修正案中始将诚信原则置于第一条的显著位置,明示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原将诚信原则置于《债篇》中第219条作为债务履行要求,“行使债权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后于80年代初修订民法总则,,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信用诚实之方法”,确立了诚信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为君临全法域的基本原则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