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1075年,一次在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领导下遍及欧洲的为神职人员利益而反对皇室、王室控制以及封建权贵控制的跨越民族的革命,使教权与王权斗争达到顶点。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体系,以及“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18]从而,使西方法治文明的种子在经历了蛮族入侵的血雨腥风,而在基督教的土壤中意外地萌生后开始在世俗社会存活,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存活还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但法律的多元化趋势已基本确立。
在这一时期对西方法治文明的传承和延续起关键作用的人物当属中世纪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圣·托马斯·阿奎那,他的思想体系乃是基督教圣经教义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种巧妙结合的表现,[19]涵盖了法的本质、法律分类以及合法统治等丰富的内容。然而,从对西方法治文明的传承与延续的角度,他的突出贡献则是点燃了理性的回复之光。
在西方法治文明的发展过程中,理性无疑是其核心理念之一。它最早孕育在希腊人崇尚正义和法律的信念之中,对法律理性的衡量与探求奠定了西方法治文明的基础。伴随柏拉图经历从《理想国》到《政治家》再到《法律篇》转变的,是从哲学王到法律必须体现理性和正义思想的确立。亚里士多德因倡导“法治应优于一人之治”而成为西方最早崇尚法治的人,也是将体现“理性、正义与追求善”作为良法之实质判断标准。古希腊人对理性的崇尚,在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和罗马法学家的思想中得到传承和进一步的张扬。而在西欧人接受了基督教洗礼之后,进入的非理性[20]时代中,人们已经再也无法找到原来的理性。[21]然而,十一世纪的教皇革命和即将兴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却使理性重新出现在阿奎那精心构建的神学法律体系中。阿奎那在接受亚里士多德法律和正义思想的基础上,在神学的框架下,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同福音教义结合起来,在法的概念、法的目的、法的分类中有限地回复了理性对法律的普遍要求。
首先,以理性为要素的法的概念。按照阿奎那的解释,“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在语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但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正是理性在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适当的目的;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这就是一切活动的第一原理。”[22]从理性的前提出发,阿奎那分析了法的目的、法的制定权主体,并进而得出了关于法律的定义: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法律不是别的,而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23]在阿奎那看来,法必须以理性作为正当性的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的是人类的理性,表达了对涉及理性地位回复的基本思想,在神学体系中,为理性的回复和确立预设了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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