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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健全监管体系,转变监管模式,强化监管力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从侧重于事前审 批转向事前审批与事后监控兼重的路径上来,并逐步运用法律工具来处理证券经营机构的处 汇业务监管问题,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监管体制。 
  (3)有关监管职能部门应明确划分彼此监管权限,并加强监管合作与协调,彻底杜绝监 管真空的出现。同时,各职能部门应充分认识到当前我国证券经营机构所面临严峻的经营竞 争环境,尽早采取措施在税收征收、证券公司之间的并购、资本扩张等方面给予证券经营机 构必要的政策支持,以使其在稳定B股市场外汇业务的基础上,全力参与H肌、N股、S股等海 外股的包装及承销业务。
  三、 对我国企业境外发行证券的外汇管理
  1、对我国企业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
  目前,我国对企业境外上市发行股票进行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 管理局于1994年1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 外汇管理局1994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 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1月1日颁行的《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 定》。上述规章从以下几方面对企业境外上市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进行了规范。
  (1)外汇帐户的管理。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取得的外汇属于资本项 目的外汇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保留现汇。同时,境内企 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 经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此外,在境外发行股票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经国家 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也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但境内机构必须按照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帐户收 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 户。如有上述行为的出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 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2)对外汇股息,红利汇出的管理。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它款项 ,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 红利所需外汇,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存款帐户 中支付并汇出。
  (3)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后转变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管理。境内企业在境外 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25%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 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2、对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外汇管理
  我国现行法律将企业对外发行外币债券归入外债范畴,并通过专门的法规规章加以管理。目 前有关企业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管理规定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月1日颁行的《境内机 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的《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也有条款涉及到外币债券的管理。
  (1)发行外币债券的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 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与管 理。
  (2)发行外币债券的计划指标管理。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 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 指标;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外商投资 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
  (3)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制度。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 其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 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的,由国家外汇 管理局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外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发行外币债券的事后管理。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15天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 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 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 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境内机构在境外 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 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变更手续。
  由上可知,我国企业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已初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也存在着缺 乏对发行和用资的统一协调管理的问题。由于我国多家机构几乎同时进入国际债券市场,各 机构发行债券的面值利率、发行费用、偿付条件未能很好协调,容易让外国人坐收渔利。有 的债券发行成本偏高,同时,各机构用资过程也缺乏有效的管理与监督,而企业偿债能力不 足的风险最终要由国家承担。因此,必须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管理机构,制定一系列相互配 套的国际债券发行、使用、偿还管理制度与法规,并严格执行。同时,应依据我国对外汇的 需求数量和种类、出口收汇的币种构成和西方主要货币的汇率预期,制定全国统一的国际债 券借用还的管理方法与年度计划,对全国各企业发行国际债券的总量、结构和外资使用方面 进行宏观调控。
  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监管问题
  一、 相关国际组织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1、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
  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SOCO)是一个常设国际性组织,成立于1974年,总部设在加拿 大的蒙特利尔。到目前为止,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的证监机构成为ISOCO的正式会员。该组 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机构的合作,保证在本国及国际范围的有效监管,以维持公正和高效 的市场;通过交换信息和交流经验,发展各国的国内市场;共同努力建立国际证券发行与交 易的规范和有效监控;互相帮助,通过严格执法和有效稽查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ISOCO共 有三个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对证券 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起主导作用的则是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由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市场的证监机构组成。其工作分为五个工作小组来执行。第 一工作小组负责审议国际会计、多国信息披露与稽核,即一级市场的监管。 第二工作小组负责证券与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三个环节的监管,即二 级市场的监管。 第三工作小组负责经纪机 构、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机构等的监管,即中介机构的监管。 第四工作小组负责法规执行,目前主要研究防止及打击利 用国际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比 如跨地区的内幕交易。第五工作小组负责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研究为集体投资机构提供健全 的操作规则。在五个工作小组的协调一致的努力下,技术委员会发表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 际证券监管的报告、决议以及建议标准。1994年10月,技术委员会发表了《监管不力和司法 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介绍了技术委员会从不合作的司法机构获 取信息的方法,强调了在减少证券欺诈的泛滥方面进行合作的好处。在其1994年东京会议上 ,该工作小组通过了一份《承诺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 则的决议》,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对他们是否能够向国外证券和期货监管提供相互援助与合作 作出一个书面评估并不断加以改进。1995年10月,技术委员会制定了《跨国共同基金指南》 ,其中包括10条跨国共同基金全球管理的国际准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颁布统一的风险管 理和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减少共同基金跨国经销的障碍。1996年春季,技术委员会 为加强对市场监管和违约过程的监控,颁布了几项建议标准:用以识别大额风险起动水平; 在监管者之间发展信息共享协议,设立违约过程的透明度标准;客户头寸信息披露;以及当 成员公司违约时,处理余额、资金和资产的最好方法。1998年春季,技术委员会还发布了《 证券公司及其监管当局风险管理与控制指引》,目的是增强公司和监管当局对国内、国际风 险管理及控制架构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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