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
证券法》中确立有条件域外适用的原则。这里应特别强调的是,主张我国证券法 的域外适用效力,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域外适用我国的证券法规,而是主张有条件域 外 适用原则。在我国《
证券法》中需予确立的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发生在我国境外的 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必须对我国造成直接影响。所谓对我国产生直接影响,是指该行为是直 接针对我国实施并且对我国造成了危害性后果。唯其如此,我国证券法规才可适用于该行为 。(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实质内容不得与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相抵触。这表现在两个 方面:其一、我国证券法要求履行的行为,应该是行为地国法所不禁止的;其二、我国证券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应该是行为地国家
证券法不支持、不鼓励或至少不强制履行的行为。 (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与他国利益冲突。前已论及通过合作特别是双边合作,是当 前国际上解决各国内国证券法域外法律适用冲突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商会国内法域外适用 委员会极力推荐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主张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同时,应加强与有关国家 的合作,以避免损害别国的主权,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从而影响我国证券法域外有效实施。
当前,我国不仅在
证券法的域外适用上很不完善,而且在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上更是几近空 白。新近出台的《
证券法》对此避而不谈,行政法规中仅有的几个冲突规范也不尽科学、合 理。如《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
29条第二款规定有关 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 其它典型的涉外证券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使新近由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推出的民间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 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意。首先, 该示范法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定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但这里“商业证券”是否包 括 资本证券(股票、债券)不甚明确,并且该条进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而 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 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辞地把众多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简单地指定一 种法律。(2)、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该示范法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规定了交易所业务 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除此之外,证券的法律效力、发生、转让、持券人与转让人、 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示范法中均未解决。
基于此,我国当前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推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证券冲突规范。具体操作上 我们则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 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则宜集中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 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期所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仿效已颁行的《
海商法 》、《
票据法》,对已出台的《
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增设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 的冲突规范。(2)、在立法内容上,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主 要方面予以详列出来:a、证券转让的条件、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 的关系,适用证券所在地法。b、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 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c、证券的发行、证券信息披露的范围与方式,适用行为地法。d、 国际证券有关协议(如认购协议、包销协议等),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 律要与该协议有真实联系。e、证券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三、 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外汇管理问题
(一)、对国际资本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外汇监控
自90年代初以来,随着资本帐户开放步伐的加快,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外国证券资本明显增多 。据国际清算银行1996——1997年度报告统计,1996年流入新兴市场国家的外国证券类股本 投资占全部流入比例由1991年的13%上升到19%。我国1997年外国证券投资净流入达68亿美元 ,比1996年增长了290.8%。 外国证券资本流入的迅速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正面 效应是有目共睹的,但另一方面,国际证券投资也屡屡成为各国金融动荡的导火线,1994年 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风暴便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我国虽在1996年12月 1日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但对资本帐户的开放是慎而又慎的。根据我国国务院 发布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 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外国投资者可投资于我国企业发行的B股、海外股 (外括H股、N股、S股等)、欧洲债券和外国债券,其因此取得的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利润 、红利经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但是,外国投资者不能以任何形式投资于我国的A股市场和 本币债券市场,这就从很大程度上堵死了国际资本进入我国A股市场和本币债券市场的正常 渠道。
然而,为追逐高额利润而经常在各国市场之间移动的国际游资,利用我国当前外汇管理上的 某些漏洞,通过一系列非正常渠道侵入我国证券市场大肆炒作套利。这些非正常渠道主要有 :
(1)混入经常项目办理结汇。国际游资直接以个人或侨汇名义汇入,进入我国A股市场和 本币债券市场炒作。1996年底上海深圳证券市场过度投机,出现股市泡沫,原因之一就在于 香港证券资本入境炒作,哄抬股市,获利后迅速外逃所致。 (2)境外企业驻华办事处自由结汇。《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外国驻 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境外法人机构的外汇可保留现汇, 也就是说,这部分外汇可自由 结汇。由于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对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外汇资金汇入和结汇没有累计金额登记, 因此无从查询某驻华机构一定期间内累计结汇额,造成驻华机构可以将大量超过日常业务需 要的外汇汇入和结汇的漏洞。境外企业可以利用此漏洞将国际游资汇入其在我国的办事处, 结汇后进入我国证券市场从事投机活动。
(3)境内外居民通过委托或对向操作进行短期套利。在我国股票市场上,虽然A、B股是 分开的,但是,非居民完全可以通过其境内代理单位或个人购买A股;同样,B股虽然是对境 外投资者发行的,境内居民也完全可以委托境外代理单位或个人购买B股,或者安排对向操 作即互相代理。通过上述方式投机股市的国际游资进入境内大致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南方 沿海一带的地下汇款线路汇入;二是通过个人过境带进(数额大的则反复过境带进);三是 通过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或个人作出对向安排流入。
(4)“假外资”投机。在通过不正常渠道流入我国的境外投机性资本当中,有相当一部 分是我国境内的外逃资本。这些私自流出的外汇主要是通过出口不收汇或少收汇,以及进口 多付外汇等方式滞留在国外。在国外赚得利润后也不汇回或完全调回境内,反而在境外注册 后以外商名义回来搞假合资,而将汇入外汇资金作短期证券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