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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发布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预扣 税作了定义,其中《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预扣税也适用于利息、股息。但任何证券收益的 预扣税,对于投资者来讲,意味着利润的减少,一般会使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降低,因此国家 税务总局早在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 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 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 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扣税),这就使得外国证券投资者从我国取得的证券投资收益可免遭 双重征税。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既包括外国(地区)投资者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还 包括我国证券投资者进入外国(地区)证券市场。因此,这里还有一个我国投资者进入外国( 地区)证券市场(主要是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双重征税问题。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 是通过“买壳”或“造壳”方式来进行的。对于“造壳”方式,公司注册地点在国外,涉及 到“壳公司”向国内投资者支付股利和收入问题;对于“买壳”方式,国内企业是其控股股 东,也会遇到“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问题。“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时,应 当按当地国(地区)法律支付预扣税,另外,国内企业还要为这种股利收入缴纳所得税,双重 纳税也就在所难免了。国内企业为避免双重征税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1)通过税收协定 来免除双重纳税的负担。如果中国同“壳公司”所在国之间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且协 定中涉及到了股息和利息,那么国内企业可依靠该协定来免除或减轻双重征税。(2)如果不 存在这一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则可考虑选择一个税收特别优惠的国家或地区注册或买一个 “壳公司”(壳公司向国内证券所有人支付股利或利息不被征收预扣税),然后通过定向配股 ,把国内企业的资金和业务注入到“壳公司”,实现在境外上市。如果要进行融资,则由“ 壳公司”在上市地发行证券,发行收入可通过再贷款或投资形式转移到国内企业。至于对“ 壳公司”所在地的选择,作为免税天堂的荷兰的安第+斯群岛的大鳄鱼岛、英国的处女岛、 百 慕大和塞普路斯等自是首选之地,我国现行的税法也能满足上述的要求。例如,1993年中国 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标购广西玉柴后,在百慕大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中国玉柴股份有限 公司,然后由中国玉柴对广西玉柴进行控股;并最后于1994年以中国玉柴股份有限公的名义 在美国纽约证交所成功挂牌上市。又如,“金杯”汽车首先和另外两家公司在百慕大群岛注 册成立“华辰控股有限公司”,由我国“金杯”汽车控股20%,“华辰控股”在美国上市后 ,所筹集到的资金拿回来用于“金杯”汽车。上述两起“造壳”上市均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 税。
   2、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证券资产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属于资本收 益税和资本所得税范畴,通常称为证券所得税。目前,各国对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大致 可分为以下四种:(1)对公司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均免予征税,如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 、比利时、南非、新西兰、冰岛、希腊、菲律宾等国, 因此,在这些国家进 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不会遇到证券交易所得方面的双重征税问题。(2)将证券交易所得区 别情况对待,属于公司行为的,将交易所得并入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属于个人行为的,则 免税。如瑞士、巴西、墨西哥等国。(3)对公司和个人的证券交易所得都征税,但对个人征 收较低的税,如英国、意大利、1988年以前的美国等。(4)对公司和个人所得均视为一般所 得全额征税。如加拿大、德国、1988年以后的美国等。 此外 ,各国在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处理上还具有如下特点:(1)设立起征点。如法国对个人因出售 股票的资本利得设定的起征点为281000法郎,英国税法则规定,凡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个人 年收入超过19300英镑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一个5000英镑应税所得实行免税。设立起征 点的规定使中小投资者的跨国证券交易所得基本上不再有双重纳税之虞。(2)对证券拥有期 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对短期投资者则实行较高的税率。如德国对投机性的证券利得( 持有期不满6个月)按全额税率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 享有50%的扣除率。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长期性的证券交易比短期性的证券炒作所拥有 的避免双重纳税的机会更多。  在避免证券跨国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上,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相互间签订的 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对于转移财产(如股票、可转换债券)的利得,仅在投资者居住国纳税 ,除非投资者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而且这部分财产又是常设机构资产的一部分(如金融交 易商的一家国外分支机构)。此外,有些国家则通过单边税收减免来解决证券跨国交易所得 的双重征税问题。例如,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7月26 日发布的《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里规 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 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 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从而较好地采用单边减免措施解决了境外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所 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又如,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也规定,允许各自国家可以自行根据 国内法律对资本利得征税,而将单边税收减免规定运用于各自管辖区,以减轻或免除双重征 税。
  3、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证券交易环节都征收一定数量的税收,而其征税方式则多有不同,总 体而言可分为三类:(1)只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比利时、南非、韩国。( 2)只征收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等。(3)证 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有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证券交 易税和印花税主要根据证券发行与交易资本额征税。 一般避免双重征 税的协定并不能减轻这种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所以,我国企业在选择境外上市地点的时候 ,应该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以使其境外上市成本尽可能更小。
  4、遗产税和赠与税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生前赠与与死后遗产(包括证券)课以赠与税和遗产税。如英国、日本、 澳大利亚、法国等。 我国目前还未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拥有的证券因此不会遇到此方面的双重纳税的 负担。所幸的是OECD在1982年制定了避免遗产、继承和赠与重复课税的协定范本,从而开辟 了与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并行的另一个避免双重课税的领域,OECD中的一些国家为解决遗产、 赠与等方面的双重课税问题,近年来已开始了以OECD1982年范本为蓝本的税约的谈判和签订 工作,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推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在遗产税和赠与税方面的双重课税问 题必将会得到妥善解决。
  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 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 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产生。 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 迅速兴起要求有关国家承认外国证券法律的域外效力,从而导致了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 法律冲突。
  当前,各国主要是根据以下三项原则来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的:
  1、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是指本国证券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 (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国籍原则作为内国刑法和民事法律域外效力的依据,这已为国际 法所确认,几乎所有国家都以某种形式接受了这一原则。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向纵深发展, 一些国家已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主张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如美国证券法就规定,如 果美国国民在其它国家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时,依照美国法律是违法的,则美国法院享 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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