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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方向

  在传统观念当中,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的工具,或者是“刀靶子”。六十年代美国学者第一次明确提出要以犯罪控制来代替惩罚犯罪观。在座的宋英辉教授是国内学者中比较早提出这个问题的。犯罪控制和惩罚犯罪之间有区别,惩罚犯罪是对已经确定是犯罪的惩罚,犯罪控制则除了惩罚犯罪以外,程序启动本身就有控制犯罪的作用。比如说,程序一旦启动,就把纠纷的双方隔离开,防止纠纷的升级,所以就起到犯罪控制的作用。我们说,除了犯罪控制之外,还要强调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因为刑事诉讼直接牵涉到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这两个基本权利,这两个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司法权发生了直接的碰撞,在这个过程中,如何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就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课题。所以我想在现代证据立法中,在各方面都应对这两个目的有所体现。在犯罪控制方面在证据立法中就应当增加一些新的在世界许多国家都采用的而我国刑诉法中还没有规定的一些搜集证据的方法,例如诱惑侦查、监听、辨认、采样、警犬识别等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讲,在证据立法中这样几个问题要涉及到:第一,要规定沉默权;第二,要赋予律师在场权和帮助权;第三,要改革现行的羁押制度;第四,要确立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不仅仅要规定这一规则本身,同时还要规定与之配套的很多制度。例如在证据法中就要明确一个问题:非法取证问题谁来举证?是被非法取证者来证明取证行为的非法性,还是由取证者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呢?这些问题要实际解决,否则这个规则实际没用。
  第五个问题,从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
  我们在诉讼中有很多怪现象。四川大学的龙宗智教授曾经讲,中国证人制度中存在三大怪现象:一、证人不向法官作证,而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二、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言通行无忌;三、警察不出庭作证。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一些情况,除了证人以外,还有些其他情况,比如证人在庭上讲的不算数,和警察讲得却管用。庭上讲完以后翻供就认为他态度不老实。侦查终结时的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这就导致无罪宣告的比例非常低(据我了解有一年的统计只有0。3%)。这些现象说明我们实际存在的是侦查中心主义。一个案件只要在侦查阶段确定的就很难翻转过来,就是有不同意见也要通过协调会、政法委牵头,三家统一意见。这当然有程序上的原因,但我想证据制度上也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首先要明确,证据是给谁看的?应该毫不含糊的回答,证据是给法官看的。我们出示证据,当事人也好,检察官也好,是为了向法官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实中很多做法离这个相去甚远。和警察讲管用,和法官讲反而不管用。现在什么都不需要了,检察官上庭只需要把笔记本一背,多媒体出示证据,出示的屏幕法官看不到,下面旁听的人却能看到,好像不是向法官证明什么,而是向旁听的人说,“你看我多伟大,你看我先进,你看我高级,我不能证明他犯罪谁能证明他犯罪,他不下地狱谁下地狱?”这些是典型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表现。证据立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但能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成为中心。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所有的证据要上庭,证人要出庭,鉴定人要出庭,警察要出庭等等这些要成为一条规则。不出庭的才是例外。
  第六个问题,从形式上的对抗制转向实质上的对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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