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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方向

  第二个问题,从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问题是近年来争论较大的问题。在座有兴趣的同学可能看过很多这方面的文章,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我写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当中对双方的观点也进行了全面的介绍。简而言之,客观真实就是认为,刑事诉讼能够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基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原理,认为刑事案件中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不错的,那么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就一定能够认识这个客观事实,而且尽量要求我们所认识的那个事实和案件的本来事实是一致的。法律真实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程序空间范围内对于特定的案件要给出特定的答案,程序的时空条件限制是把认识主体认识能力的限制、证据获取手段、获取内容的限制决定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定是案件的本来事实,而是有可能存在差距。但是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有一个前提,就是不管我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是怎样的一个事实,一定是要通过证据所获得的认识。就我个人而言,我是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基于这一观点出发,我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就是在证据立法中要确立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过去我们对刑诉法中这个问题的原则叫做“忠于案件事实真相原则”,显然这句话的出发点就是法律真实观。证据裁判主义和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有一定距离。证据裁判主义强调在诉讼中获得对于案件的认识要通过证据,通过证据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是案件事实,就是作为处理案件依据的事实,所以应当确立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与此相关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在证据裁判中要确立一个科学的证明标准,我们传统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很明显这是一个客观真实观的标准。它认为证明标准是可以脱离认识主体存在的,就是一定有一个事实摆着,你认识“确实充分”了,这个事实才行。在外国的立法中,英美法系叫做“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是叫“法官内心确信”。这两个标准显然采取的不是客观标准,而是主观标准,两种表述虽然不同,但是殊途同归。法官内心却是肯定是要确信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了合理怀疑也就内心确信了。总而言之,他们都认为,证明标准是离不开认识主体的。所以就我个人而言,我是主张抛弃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第三个问题,从一元化价值观转到多元价值观
  什么叫价值?价值即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的选择是基于利益权衡和判断的结果。那么什么是一元化的价值观呢?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只满足一个工具价值,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多元化的价值观就是除了工具价值以外,还有存在于诉讼中的独立的程序价值以及社会价值。采取多元化的价值观,对于证据规则就会产生很大影响。比如要严密取证的程序规则,就应当建立证人特权规则。对于一元化的价值观和多元化的价值观怎么看,大家如果有兴趣,我最近在《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上发表了一篇叫《刑事证人制度之基本理论三论》,其中第三个问题就谈到证人制度的价值观。
  第四个问题,从单一的惩罚犯罪观转向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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