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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仍未有穷期----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通知》的评析

  再次,它赋予了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所有参与者行为的监督权利。在证券市场的初创阶段,完全依赖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只有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鼓励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才能调动广大投资者参与对市场监控的积极性。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来自证券市场内部的巨大的有效监督,是任何行政监管和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
 最后,可以充分发挥法院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功能。民事赔偿机制启动标志着法院司法手段、司法功能的发挥。以前对市场行为多通过行政手段,以及一般的舆论,民事赔偿机制的启动调动起了最重要的司法手段、司法功能,来解决证券市场的管理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民事责任功能,由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市场监管职能的发挥,这也是WTO有关协议对成员国司法救济的明确要求。
  二、《通知》中存在的问题剖析
  如上所述,《通知》的颁行,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必将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因为《通知》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亟待完善。兹缕述如次。
  (一)法律位阶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司法解释又可以分为普遍解释性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个案批复性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消问题的批复》)和内部通知性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普遍解释性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显然高于个案批复性司法解释和内部通知性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法律解释中,《通知》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是处于最底层的,由此势必影响《通知》的适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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