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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的认定

关于“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的认定


杨声淦


【全文】
  铁路站车查堵案件自首的认定与处罚
  自首制度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由于到案的形式复杂多样,加上司法人员对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对同一事实予以不同认定和处罚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尤其在铁路司法实践中,对铁路站车查堵案件的自首认定很不统一,造成部分被告人就自首提出不必要的上诉。因此有必要对铁路站车查堵案件的“投案”形式作进一步的分析。本文试就铁路站车查堵案件自首的认定和处罚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达成共识。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流动性极大,站车治安环境非常复杂。近年来,形形色色的不法分子利用铁路这一特点运输假币、毒品、淫秽物品和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妄想使铁路成为他们大发不义之财的“绿色通道”,致使铁路站车治安形势恶化,查堵案件增长迅猛。以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为例,近几年,站车查堵的运输假币、毒品和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件占全院收案总数的六成以上。其中,值勤民警或保安人员在查危险品或巡视过程中,因被查对象神色慌张、身体某部位异常等形迹可疑现象,对其拦住盘问,被盘问人在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很多,对此如何认识,该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组织查询而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投案自首”的规定,具有不同的观点。
  自首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主动性”。这一点已达成共识。但对“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组织查询而做供述”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罪行尚未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问人可能就是实施者,换句话说,没有掌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呈现在盘问人面前的形迹可疑特征如神色慌张、故意避开视线、所携物品等与犯罪事实无相关性,盘查多属例行检查,之所以盘查仅因为形迹可疑,即可能有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被盘问人的交代常出乎意料;所谓“形迹可疑”应限定在司法机关等有关组织对犯罪事实或证据“完全没有掌握”的程度;“如实交代”的行为应该与案件的侦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节省司法资源的实际效果。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行尚未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盘问人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的关键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掌握到何种程度。实际上就承认在对被盘问人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所掌握及被盘问人的“形迹可疑处”即使与犯罪有相关性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自首,并认为在此情况下,被盘问人还有自首的“主动性”。在这两种思想的指导下,对当前站车查堵中大量出现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组织查询而做供述”的处理就有完全不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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