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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理性法律的哲学思考

对理性法律的哲学思考


佚名


【全文】
  主要内容:现代社会法律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在人们使用法律的过程中,人们越来越依赖法律,甚至出现什么事都用法律来解决的倾向,但同时人们又肆意践踏法律,藐视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标志着人类道德和宗教的衰微,另一方面标志着法律的衰微。为此,笔者从理性与非理性的角度一方面论证法律的局限性,破除人们对法律的盲从;另一方面论证加强法律发生作用的方法,实现法律的功效,以期人们能全面地看待法律问题。
  关键词:理性 理性的法律 非理性 信仰
  古罗马人有句名言:“只要有政治单位的地方就有法律”(1)。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人们需要更多的法律,现在,法律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法律大有侵吞天下之势的今天,人们不禁要问:我为什么要相信法律?法律值得信任吗?其实,这些问题恰如哲学命题“我是谁?我从哪里来?”一样古老,历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相对于当事者纷繁的个人体验来说,学者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提出诸如法律价值论,法律功能论等观点。笔者在本文中试图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哲学的角度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和局限性,提出弥补法律局限性的方法,破除人们心中的谜团,以实现法律自身的发展。
  一 理性的法律
  理性是什么?历来学者的争论很多。但总结而言,理性基本上在三个层面使用:事实层面,方法层面和价值层面。事实层面包括认知领域和行为实践领域。作为认知理性,它是人在区别于借助感官直接感知事物的另一种认知能力和思维形式,是人所有的透过片面的、表象的、混杂的感官印象,感性知觉而认识事物的本质的潜能和思维功能。如康德认为理性是“认识无限的绝对的东西的能力”。而作为行为理性是人区别于直接驱动行为的感性欲望、冲动,要求的、控制行为的思维能力、思维形式的思维成果,是人的控制、约束甚至抑制感性欲望冲动要求的潜能和思维功能(2)。这种理性并不象霍布斯理解的那样出于人的一种基本感性欲望,而包含着斯宾诺莎所说的对利害的比较和选择。例如贝卡里亚认为的“人具有一种趋利弊害的本能,刑法不可能改变这种本能,而只能利用这种本能,制止犯罪的发生(3)”即采用的这种理性。方法层面的理性主要表现在人类依赖理论推理和系统分析方法认识世界。如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性是“概念,判断,推理”。方法理性主要表现形式为理性主义中的演绎法,即从预定的前提中推论或创设新的结论,与此相对的是经验主义的归纳法。经验主义认为:一切知识都源于感官知觉或经验,因此,所谓必然的命运根本不是必然或绝对确实的,只能给人以或然的知识。近代经验主义集大成者培根即从经验主义出发,创设了归纳法,向理性主义的演绎法提出挑战。但理性主义不代表理性,经验主义也不代表经验,从认识层面上讲,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都是理性的范畴,很难想象没有理性,会有经验。(当然经验主义者更多地将经验理解为感性或非理性)价值层面的理性表现为一种精神,一种追求,如自由,正义,平等等,柏拉图的“理念”就被认为是最高的“善”。法学史上的“理性法律观”更多地体现这种价值理性。理性法律的观念在西方可谓源远流长。最早将法律与理性联系起来的人是柏拉图,他认为“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让那些不能按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法是维护以理性为基础的正义的手段”(4)古罗马的西塞罗也指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和的正当理性,他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5)由此,我们能看出理性法律观中理性更多趋向于一种价值。总之,以上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最具根本性,它直接与感性相对,任何理论不论其是反对理性,亦或支持理性都离不开理性思维,本文所涉理性即是第一层面的理性。与此相联系的理性的法律即仅仅代表法律是人们思维的结果,而不涉及方法论和价值判断,这即是本文立论的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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