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经营范围的分析
法人具有权利能力。法人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性质上的限制(凡以自然人的天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属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从享有和负担),法律上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以及目的上的限制(即经营范围的限制)。本文限于篇幅,重点论述经营范围的限制问题。
中国的《
民法通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于企业法人实施的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在中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因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应一律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相当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应一律无效。 我们应该采取哪一种观点呢?这一点,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典》第四十三条也同样规定了法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会造成很多问题。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合同的标的超出法人的经营范围,A公司在合同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而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主张该合同无效。这势必损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一种观点,把法人看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个问题,日本学者提出了意见,“集中巨大的资本而雇用很多专家的公司为什么把它看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保护它呢?” 关于经营范围的问题上,有一些中国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一律承认无效。企业法人章程中规定的和登记的经营范围,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者外,不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另外,《日本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相似于中国《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中国的《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四十三条,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越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