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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

试析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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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试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
  佐藤孝弘 张忠钢*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分析着手,参考了日本民法典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认识,认为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最后对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问题在新的形式下,提出了新的认识。
  关键词:企业法人 经营范围 越权
  一、引言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自然人、法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现在的社会里,法人的重要性可以说是众所周知。法人到底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是什么?这个问题曾经成为19世纪市民法学者热烈讨论的课题,形成以下颇具影响的学说。
  1. 法人拟制说
  此说为萨维尼(Freidrich Savigny)所倡。萨维尼认为,法人之为人,乃是法律的拟制,是为使团体享有权利的法律技术的产物。法人不过是想象中的人格而已。萨氏是研究罗马法的大家,对中世纪注释学派和教会法的法人学说相当熟悉。他的拟制说未能超脱罗马法“非自然人无人格”的观念。
  2. 法人否认说
  该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认为如果说有人格,也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者无主财产,而无需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该说虽然与拟制说同其出发点,却致力于法人实体的本质剖析。
  3. 法人实在说
  该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人格,而是在性质上宜于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法人实在说是以德国的基尔克与米休德等人代表的学说,特别是米休德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他成员的个体意思和利益的组织体。他们强调了法人自己有意思,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法人的意思。因为法人自己有意思,所以法人与其机关的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法人内部的关系。因此法人机关是代表而不是代理。 
  中国在立法上是采取哪一种学说,还得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说明了中国民法对法人的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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