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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和举证责任

  ( b )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产生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第2款:“只有满足了(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第3款:“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从该条款来看,这里规定的举证责任采用的是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下列事实,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a) 通过其已获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的;或
  (b) 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已获得专利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满足了(a)项所指条件和(b)项所指条件的情况下,各成员方才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得专利的方法,在其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时,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方是使用了该已获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因而承担败诉风险。
  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WTO规则规范的是各成员方政府的行为,其目的是“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若规定各成员方可在立法上任意对侵害方法专利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可能会加大被告方的负担。在被告方是出口方的情况下,各成员方为保护本国国内市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会被滥用。其具体体现是:在侵害方法专利的民事诉讼中,相关成员方对于被指控侵权的其他成员方的出口方,不管合理与否,都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将会形成新的贸易壁垒。而同时,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考虑到由原告承担侵害方法专利诉讼的举证责任的难度,按照“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由按近方承担的原则”,而规定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基于上述考虑,TRIPS协定第34条采用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另外,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WTO协定将各成员方的民事诉讼也纳入了规制范围,可见,WTO既规范各成员方的实体法,比如各国投资法、海关法、税法等,还规范各成员方的程序法,包括但不限于各成员方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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