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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和举证责任

  1.申诉方必须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诉方的行为违反了其在WTO协定项下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这可以从以下案例中得出:(1)日本与欧盟、加拿大、美国关于酒类饮料的纠纷案 。在该案中,欧盟、加拿大、美国诉称日本对它们出口酒类饮料的征税高于国内同类产品,实行了歧视原则,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专家组报告中指出:“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一,这些产品是类似产品;第二,对这些外国产品所征的税高于对国内产品所征的税” 。
  (2)美国与印度关于衬衫的纠纷案 。在该案中,印度诉称美国采取的临时性保障措施违反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6、8条。这一案件的上诉审理机构在其报告中再次概括了上述原则:“举证责任存在于提出主张的一方,不管是申诉方还是被申诉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大部分的管辖机关,这都是一个已经被普遍接受的观点” 。
  2.援引例外条款或提出反证的被申诉方必须承担提出最终证据的举证责任
  这一规则,在美国与委内瑞拉、巴西关于汽油的纠纷案 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在该案中,美国被诉称不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待从委内瑞拉、巴西进口的汽油,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美国则引用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b)、(d)、(g )这三款例外来进行抗辩。上诉审理机构在其报告中提到:“美国不仅要证明其国内措施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中的某一具体例外,如第20条(g),而且要证明适用这些声称符合例外条款的措施必须与第2条的前言部分不相抵触,不构成对例外条款的滥用,在我们来看,后者显然比前者难度更大” 。
  (二)WTO实体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WTO协定的实体法部分(除了DSU部分和其他程序法部分)对举证责任规定不多,这不同于各国国内法在实体法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规定。纵观WTO协定各部分,笔者发现,WTO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中对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34条 对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第1款:“就第28条第1款(b)项 所指的侵害所有权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得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得专利方法所获得的: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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