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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和举证责任

  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含义不完全相同,大陆法系强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英美法系强调“说服责任”和“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但二者有共同之处:
  1.说服责任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义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责任在整个过程中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应由争端双方共同承担。这是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审问式的审判模式还是在英美法系辩论式的审判模式,都强调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去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进而在诉讼中获得胜利。
  2.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正所谓“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仍然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原告对其遭受损害事实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而被告对否认侵权事实的主张也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所不同的是,原告有提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有提出“最终证据”的举证责任;而“初步证据”与“最终证据”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初步推定的作用,若原告在实体法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出了初步证据,就初步推定被告应承担责任,除非被告举出反证推翻原告的主张,否则由被告承担败诉风险,这就要求被告有提出“最终证据”的责任。简而言之,“初步证据”允许举出反证加以推翻,而“最终证据”具有最终的效力,不允许举出反证推翻。
  3.举证责任不能或举证责任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在举证责任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由举证方承担败诉风险。
  二、WTO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WTO程序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世贸组织的程序法既包括存在于各实体法部分的程序法规定,又包括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称DSU)的规定,但最具有代表性的还是DSU。研究WTO程序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主要是研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举证责任规定的一般原则。《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误解》第3条总则中对举证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8款规定:“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案件。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 由此可见,DSU的举证责任要求申诉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由被诉方提出最终证据(即提出反证)来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这类似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详言之,在举证责任方面,DSU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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