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法人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验资制度为企业法人资本制度的制度保障,基于保障企业法人潜在的债权人的利益。验资报告的直接使用人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于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经过验证的注册资本额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通过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潜在债权人成为验资证明的真正使用人,其深信自己的未来债权受到企业注册资本额的保障。因而信赖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额或其决策受注册资本额影响的债权人就成为使用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我们认为,如果债权人的决策与企业的注册资本额未发生任何联系(即前文论述的无事实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其界定原则是:债权发生或经营决策受到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额影响或认为其债权受到企业注册资本额保障的债权人为验资报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企业侵权而发生的债务,其债权人不能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追诉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济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与上文关于虚假验资报告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异曲同工,互为印证。
3.虚假验资证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顺序
验资报告的作用主要在于证明注册资本的真实到位与合法,其责任源于对社会公众、对企业潜在债权人决策的影响。虚假验资报告使潜在的债权人的决策受到不当影响,使其债权得不到注册资本的有效保障,因而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是使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恢复到注册资本真实情形下的保障程度,并以此程度为限。这个限度在数量上就是验资证明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的金额以内。由此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设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也就是是说,债权人必须首先就债务人(被验资单位)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才考虑是否由虚假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不实,是造成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虚假的根本原因。因此,当企业法人无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清偿外债时,应当首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仅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法律责任,不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的做法是不妥的,应当予以纠正。
另外,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设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证明的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若在其证明的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一次或者累计已经达到其应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建立在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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