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法人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企业法人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其资本金额,并在申请工商登记中交足。为了保证企业资本金在设立时如实到位,法律特别赋予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设立验资的权利,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必须合法、真实。以证明申报设立的企业是否具备了企业法人应具备的物质条件,是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资本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企业申报设立时向工商局递交的必不可少的证明文件,是工商局审查及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重要依据。验资报告中确认的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同时,企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的货币体现,或者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由此可见,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设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其后果不只是帮助不具备法人物质条件的企业取得合法身份,尤其是当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作为企业资信证明使用,骗取他人信任,签订合同,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验资报告只是一个时点上的概念,它虽然对企业的设立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它不能左右企业的经营结果,也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结果担保,它与企业对外发生的经济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了注册会计师主观上负有过错外,还要具备下面的条件,即建立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的资信证明使用,并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导致因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就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而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发生。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是由于信赖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基础上的注册资本所造成的损失,则与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验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五)虚假验资报告民事责任的其它问题
1.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在注册会计师验资活动中,哪些属于“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从而有权要求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界与法律界之间、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分歧很大。其实,注册会计师对除委托人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也历来是西方法律界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难点问题。探讨这个问题的目的,是在明确注册会计师应对第三人负责的同时,努力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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