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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的资产、负责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是注册会计师法定的一般审计业务之一,其遵循的规则是《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规定,不是特殊目的的审计,当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舞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只能是自己有过错。
  1.从归责原则的设立标准看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必须是评判某类侵害的普遍性价值标准,而且为评价此类侵害所必要但此普遍性仅指对此类侵害带有根本性,而非对所有侵害带有根本性,适用于所有侵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存在的。因此,归责原则必然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在每一类侵害中,根据其价值评判标准即归责原则,既能达到补偿受害人,又能体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注册会计师是“经济警察”,其目标是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与法律的正义价值目标完全一致。由于审计的固有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能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没有任何错弊。如果法律不问注册会计师在出具验资报告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一味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未免过于苟刻,必然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抵制验资业务,从而不能发挥注册会计师维护经济秩序的良性循环作用,这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罚当其责”。在此情况下,我们无论如何不能说法律衡平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利益与债权人的正当合理利益。所以,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应该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2.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
  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行为的性质是侵权行为,因此,其归责原则就应适应侵权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对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其适应范围只包括几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如123条所包括的高度危险责任。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过错原则为侵权行为的普遍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承担责任。为弥补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民法也采用了过错推定,在许多侵权案件中,由于现有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原告很难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但只要注册会计师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致或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就可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做出特殊的规定,理所当然就不能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之注册会计师因其主观的过错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守了审计准则的程序、尽到了“职业谨慎”和“合理的关注”义务,能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过错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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