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虚假验资报告”是指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
  三、虚假验资报告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性质
  民事责任是否承担,关键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而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又有赖于其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除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根据具体类别的民事违法行为,还有其特别责任构成要件。因此,研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正确界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民事责任性质。
  我国民法界根据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大类。违约的民事责任以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在注册会计师验资诉讼问题上,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显然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存在违约的民事责任问题。
  侵权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而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致使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其表现形态上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一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侵害人(验资纠纷中的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即凡是正确利用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都可能是侵害对象,三是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的是法定义务,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将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认定为侵权行为是正确的。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和学说一般都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不实信息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也将虚假信息的披露界定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扩及第三人。
  (二)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在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作为对普遍原则的补充,我国民法又对民事法律归责原则的特别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