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只是概括地提出了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而1993年12月颁布的《
公司法》具体指出了验资中的虚假报告问题。《
公司法》第
21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承担行政责任。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注册会计师法》第
39条第3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
20条、第
21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针对因故意和过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法意上看,有关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其他“虚假证明文件”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些规定,大多出具在有关公司、证券等法律法规中。在这些领域,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相关财务会计信息的中介机构,与信息使用者之利益是高度相关的。投资者或社会公众判断其投资决策的依据大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证后披露的财务信息,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不真实,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必然将受到损害。不论导致这些报告失真的原因为何,这对于公众投资人来说都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他们不会关注、其实也没有能力来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的具体过程,而只能接受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的结论。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或者验资结果提供给了公众投资人,损害结果就可能已经发生。
公司法、
证券法的最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了侵犯,注册会计师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