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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验资,不仅要验证企业资本存在的真实性,而且要验证资本由谁投入、归谁所有。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在验证企业资本数额的同时,也验证着企业的产权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是企业向投资者开具出资证明的重要凭据;内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重要凭据。
  注册会计师验资的制度价值可从公司法的资本立法的原则得到阐述。设立验资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法定原则的保障,保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真实到位;年检验资乃是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制度保障,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在位,及时发现和追究抽资股东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变更验资是资本不变原则的专项保障,保障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的真实与合法。特别是对设立企业而言,验资报告一经法定程序出具,便具有了法定效力。表明企业资本确以到位,企业出资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已经承担,企业便可以这些资本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企业资本即出资人的原始投入,在我国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其余企业都须在成立时一次到位。因此它表明了企业的资信能力与偿债能力,一旦被国家注册登记机关认可,则具有了公示效力,利害关系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借对企业资本数额的信任而与该企业进行经济交往。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企业注册资本数额之所以具有可信性,是因为其经过了国家登记注册机关的审查认可。由此,一个企业设立时的资本的真实性就全系于验资报告的真伪虚实。基于验资报告的法定证明力和其制度价值、法律性质,注册会计师理应对其负法律责任,尤其是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通过法律来强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行为,使其为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成为立法与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了。
  二、虚假验资报告的判断
  事实上,现行立法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多处使用了“虚假”这个词语,但并没有对此做出解释。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虚假”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完全一致。
  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在有关股份制改造与证券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最早出现。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12条中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主管机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73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疏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从上两个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与“误导”、“重大遗漏”并列使用。1993年8月,国家证券委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将“虚假陈述”概括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即,上列各项均为“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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