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尽快出台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标准。按照《
刑法》第
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但何为“重大损失” 并未给出解释, 有权机关也尚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操作标准的不 一。容易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罚,即罚不当罪的现象。更为甚者,可能不构成犯罪也认定为犯罪,冤假错案、司法腐败,有此而生。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形式,尽快确定数额标准,以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二) 要明确罚金的数额。我国《
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并未规定。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无据可依。我国《
刑法》对罚金的规定有比例制的,有比例与倍数相结合的,也有倍数制的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采取比例与倍数相结合的罚金数额确定制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或犯罪行为给行为带来的利润的大小为若干等级为基数。处以罚金。
(三) 应增设“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条款。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其性质明显比单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者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得多,因此,有此情节者应从重处罚。
(四) 应增设“相外国人、无国籍人或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泄露商业秘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向外国人、无国籍人或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国内披露商业秘密要严重得多,他会使国内生产者或经营者蒙受重大损失或丧失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使国家利益也间接受到损失,因此要从重处罚。
注释:
(1) 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版,第33页。
(2) 参见苏彩霞:《商业秘密
刑法保护的法理学思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63页。
(3)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257-263
(4) 参见《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
(5) 参见詹复亮:《论侵犯商业秘密罪》,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4页。
(6) 同(5),第104页。
(7) 转引自聂洪勇:《论侵犯商业秘密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9年2 月版,第72页。
(8) 同(2),第262页。
(9)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10) 参见曾粤兴主编:《新
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第291-292页。
(1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454页。
(12) 马长生主编:《新编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5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