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也有学者认为:“英国不存在着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其
宪法主要表现为
宪法性法律和
宪法性惯例,因而由司法机关适用
宪法则是不言而喻的。”见胡锦光:《中国
宪法问题研究》,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年,页85。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可以认为在英国有
宪法适用问题,但法院适用这些
宪法性法律,却无权判定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无效,因而不能认为存在着有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
[3] 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96。哈耶克也指出“人们经常指出,在此一著名判决做出以后的五十四年中,最高法院并没有其他机会重申此一权力。”见〔德〕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页236。
[4] 如法国1799年
宪法和1852年
宪法设立护宪元老院作为四院制议会之一,比利时1831年及1921年
宪法均规定:“解释
宪法权属于立法机关。”意大利1848年
宪法第
73条规定:“对国民全体有解释权者唯立法权。”
[5] 狄杰教授(Dietzo.G)指出:“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未期,对大部分欧洲人而言,法律已丧失其做为维护个人权利之大宪章的资格。而在法实证主义下,法律不仅逐渐变成只用以宣示国家威权之物,而且,在独裁制度下辄不免堕落成仅用以抑压个人权利之手段。由于此种乖违议会立法本旨之思想史之变迁,使民众深感:与其信任经由法律保护权利,勿宁有请示保护权利免受法律侵害之必要性.因而,审查法律合宪性之理念,乃逐渐被广泛接受。”见李鸿禧:《违宪审查论》,台北,1990年,页97。
[6] 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办法》,邓正来、姬敬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页66。
[7] 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页26。
[8] 见〔德〕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同注3,页224。
[9] 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页84。
[10] 见〔英〕w.Ivor.詹宁斯:《法与
宪法》,龚祥瑞、候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页117。
[11] 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页117。
[12] 见萧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页53。
[13] 同上书,页53。
[14] “由于决策过程并且为了作出决策,人民才分成了多数和少数。但事实仍然是,人民是由多数加上少数组成的。所以多数标准如果(错误地)变成了绝对的多数统治,这一变化在现实世界中的意义,就是把人民的一部分变成了非人民,变成了被排斥的一部分人。因此这里的论点是,当把民主等同于单纯的多数统治时,人民的一部分(往往是很大的一部分)就会因此而变为非民(non-demos)。相反,如果把民主理解为受少数的权利限制的多数统治时,它便与全体人民,即多数加上少数的总和相符合。正是由于多数统治受到限制,人民才总是包括全体人民(所有有投票资格的人)。”见〔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3年,页36。
[15] 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同注3,页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