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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几个环境法问题

  GATT在解决上述争端中的立场遭到环境保护人士的广泛批评,GATT也被指责为环境保护的障碍。这些指责以及越来越多涉及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的产生反映了一个现实的向题,即调整《关贸总协定》确立新的贸易规则以适应国内及全球范围内环境目标的实现。
  美国一位著名的研究GATT/WTO的法律专家休德克(Robert E.Hundel),在1966年的一篇学术论文中就提出了除通过谈判正式立法或修改以外,通过争端解决机关“对GATT条文作普通法式的解释”找出路的设想。他认为,“比起正式修改GATT规则的困难来,这不失为一条便捷的途径”。[9]
  在乌拉圭回会谈判中,如何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已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被明确提出来。可喜的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诞生了新的争端解决制度。与GATT的争端解决制度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它更趋于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设立了以解决争端为其专门职能的机构:即争端解决机构( DISPUTE-SETTLEMENT BODY,简称 DSB )是总理事会。二是引人上诉程序,设立常设的受理上诉的机构,其职责是受理争端当事方就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上诉,审查专家组报告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和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能够确认、修改或撤消专家组报告中法律方面的审查和结论。为争湍解决机构所采纳的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当事方具有强制拘束力。由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方式采取“否定式”一致同意原则,即除非成员方一致反对一项决定,该决定则被认为通过,这样,上诉机构的报告实际上是在争端解决机构自动被采纳。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机构报告的质量对于争端的解决无疑具有重要意义。[10]
 
    在“美国汽油规则案”即WTO第一次解决争端的实践中,对于争端明显涉及的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态度明显不同。专家组基本上坚持了以往的谨慎立场:在报告中,完全援引以往专家组对总协定第20条(b)款、(d)款和(g)款所作的狭义解释。
  然而,上诉机构则就上诉的内容对总协定第20条(g)款作出了比以往所有专家组报告都更加宽泛的解释。它认为在本争端中第20条(g)款中的“措施”是指汽油规则而不是那些歧视性条款,进而认为汽油规则是“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这样,上诉机构实际上对专家组所回避的汽油规则的环境目标给予了总体评价。同时,上诉机构第一次对第20条导言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使人们重新认识 到它应具有的法律意义。从上诉机构对第20条导言与第20条各款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解释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持积极态度。上诉机构在结束报告时强调:事实上,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和《贸易与环境协定》中,寻求贸易与环境协调政策的意义已经得到明确承认。在确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包括坏境与贸易的关系)、环境目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享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对世界贸易组织来说,这种自主权只是受到需要尊重总协定及其他有关协定的要求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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