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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几个环境法问题

  
  
  
  七、环境保护作为一般例外
   环境问题自本世纪60年代才开始为人们所认识,虽然,在起草GATT的1947年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但GATT的许多条款已牵涉到有些环境问题或可以看成与环境保护有关,只是尚缺乏正式而明确的解释。其中经常引发争端的条款首推属于一般例外的GATT1994第20 条。
  一般例外,是指成员国可以背离GATT所有原则、规则而行事。第20条也称为公共秩序的保留,共有10项,其中(b)项(d)项及(q)项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相关的条文,就20条本身来说,其表达是模糊不清的,它规定了政府可以不遵守GATT的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政府要以采取(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以及(d)“ 为保证遵守与关贸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规章的必要措施。”和(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措施。”其前提是在导言中规定的“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但是因为20条的模糊表达,各国都对GATT到底将对何种政府的行为予以认可感到困惑,GATT的工作小组曾对20条做过比较狭义的解释,他们认为,既然20条是关贸中的例外条款,因此,是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引用。
  如何确保各国对环境目标的追求不损害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是GATT在80年代就已遇到的难题。从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的十余年间,涉及环境问题或直接由国内环境立法引起的贸易争端已在GATT内多次产生。著名的争端如: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鯡鱼和鲑鱼”争端、美国与泰国之间的“限制香烟进口”的争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争端以及欧共体与美国之间的“汽车税”争端等等。这些争端的共同特点是,申诉方指责被诉方的环境立法违反了总协定的一些原则性条款,如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第1条、关于国民待遇的第3条以及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第11条第1款等;被诉方则援引总协定第第20条一般例外的有关条款、主张其环境立法是为保护人、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在这些争端的绝大多数中,GATT专家组对总协定第20条的有关条款给予了非常狭隘的解释,从而判定引起争端的环境立法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与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如专家组在解决“337条款”争端和美泰香烟争端中所作的解释,认为第20条(b)项中的“必需措施”的含义是指,不存在与总协定不抵触的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最小程度违背总协定的合理借施。实际上,这是要求当事方采取具有最少贸易限制(the least trade restriction)的措施。专家组认为第20条的任务是审查政府制定规则的必须性,而不是审查环境目标的必要性。又如在解释第20条(g)款时,反映在“鯡鱼和鲑鱼”争端中专家组的报告,认为总协定包含该条款的目的不是要扩大贸易措施的范围,而仅仅是确保履行总协定义务不妨碍寻求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政策;而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必须是以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为其主要目的的措施。可见,在处理贸易和环境的关系时,专家组更强调维护自由贸易的重要性。他们认为,既然20条是GATT的例外,甚至可以不遵守基本原则,因而是只能在“山穷水尽”情况下才采取的应急措施。因此20条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援引20条要十分谨慎。专家门担心过于宽泛地解释第20条的有关条款会导致环境措施被利用为设置环境壁垒,实施贸易保护的方便借口,从而破坏了GATT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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