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一般不干涉不可申诉的补贴,但是如果向某些特定企业提供补贴有可能对其他成员对经济贸易利益造成损害,在政府的扶持下使受补贴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力或在国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进口替代竞争能力,就必须将政府的行政补贴受制于国际规范。
环保的补贴仍然要受到WTO和各成员国的规制,我认为救济方式:
透明度
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将环保补贴的形式、数量、目的、期限以及可能对贸易带来的影响的估价及时通报各成员国,及时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一旦这些措施被认为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标准不符,就可能被认为是可申诉的补贴。
各成员国有义务及时将反补贴调查案件的初裁与最终采取的措施报告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有关反补贴法律、法规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协调一致,对于上述任何法规的修改应当及时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1. 符合规定标准的环保补贴,对其他成员方利益造成无可挽救或严重不利影响,由成员国政府发起,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
2. 通过进口国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由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或企业提起,主要是征收反补贴税。
3.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各成员国不可保留。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协定继承了GATT1947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也体现了乌拉圭回合确立的维护环境的新宗旨。但是WTO严格界定了环保补贴的适用范围和数量,限制了政府对企业的环保投入,对经济基础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很不利,特别是中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型阶段,面临发展和环保的双重压力。如国有企业是创汇大户,也常常是污染的重灾区。除一次性的防污治污设备投入以外,设备维护、污染赔偿、税费缴纳等开支也十分可观,仍然需要政府扶持。而中小企业,特别是某些轻工类的民营企业,规模较小,污染严重,分散经营,要把污染排放对外部的不经济性转化为企业自身的不经济性——成本,同样需要政府的鼓励措施。如何区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与不合理的补贴,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与WTO的“苛刻”相反,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
反补贴条例》第五章第
三十七条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即不属于反补贴的范围。对什么是环境保护补贴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显然,中国政府对进口产品环境补贴的定义还有待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以利于我国采取的措施,反对不合理的
外国产品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