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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

  (四)、次数限制性原则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关系。这主要表现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次数和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的次数的计算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应该采取次数相加限制原则[16]予以处理。即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的次数相加达到一定限度后,就不能再裁定发回重审。如果二审程序中发回的次数还没有达到限度,那么再审中可以(不是应当)行使余下的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二审程序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已达到最大限度,在再审程序中就只能由再审法院进行审理裁判。但即使这样,我们认为有一点例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后,愿意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审理的话,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
  (五)、二审程序因没有裁定发回重审而自行依法改判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处理。对于此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规定,就应该进行再审;二是适当引用四级三审终审制度[17]。对某些特定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二审裁判的,可以再次上诉,由三审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审。不过,这样的话就引起这样的一个不利后果:同是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享受到的诉讼权利不一样,即可能引起诉讼不平等的局面。
  六、尾声
  发回重审仅仅是引起循环审判、多次裁判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因素,但也不是唯一的因素。如法官的素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与外界尤其是行政机关的关系等等,这些所有的因素综合的结果就造成了“从起点到起点”的诉讼怪圈。因此,我们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时,仅仅对发回重审等制度做局部手术是不够的。如何坚持独立审判的原则,保持法院相对于外部的独立,本法院同其他法院的相对独立;如何体现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讲求程序正义,提高司法效率,还需要我们从整个审判程序上考虑,从而最终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审判制度。[18]
  注释:
  [1] 具体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1月7日第3版《历经几次裁判仍未结案:“糊涂案”还得重审》。
  [2] 如2001年22期的《民主法制》一篇题为《老教授冤入死牢1800天》中报道的“刘明河案”,作者,强强;2001年12期的《法制与生活》一篇名为《法律与生活》一篇名为《诉讼怪圈:从起点到起点》中揭露的“张立明等合伙议案”,作者:傅绍猛
  [3]、[6]、[11]、[18] 傅达林《“八次裁判”的法律思考》,《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7日第7版面。
  [4] 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度的反思》,《法学》<沪>199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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