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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

  四、对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具体应用。
   虽然次数限制性原则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累诉、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但如何具体应用次数限制性原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一方面它涉及到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具体运用;另一方面涉及到与相关制度的关系问题。如果孤立地运用次数限制性原则,二审法理不再发回重审,而是亲自审理案件,那么仍然有可能造成二审程序终结后,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依然得不到合法处理,也即实体正义得不到实现——这肯定与我们提出限制性原则的初衷相违背。具体而言,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应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诉讼权利和如何行使诉讼权利[14],也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把民事争议诉诸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判上诉,法院不但要尊重确认,而且还要保障这种起诉权和上诉权等诉权的实现。这种确认和保障表现在发回重审上,就要求二审法院应适当地运用发回重审的次数。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发挥重审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最多只能为两次。如果次数过多,对当事人就造成累讼。而如果次数过少,只有一次,就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和胜诉权的充分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仍然同意由原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则可裁定发回重审,而不受次数限制原则的限定。
  (二)、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只能是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所起诉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判所针对的也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因无限次的发回重审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长期得不到确认,也就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得不到确认和稳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致使相对人的既得权利和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行政上诉案件只能使用一次发回重审的裁定,第二次因同一行政案件上诉时,就应亲自审理,依法改判。
  (三)、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15]但任何人在没有得到法院正式宣告为有罪之前,都不能作为罪犯对待,至多只能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也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多次或无限次的发回重审不但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而且更使犯罪嫌人的人身自由遭受长期的不正当的束缚,甚至使真正的犯罪人潇洒自由达几年。因此,我们主张,二审法院对刑事上诉案件也只能运用一次发回重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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