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好公正和效益这两大诉讼价值的取向,就要合理地运用发回重审制度,对其进行次数上的限制。
(二)对发回重审做次数上的限制是加强早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的需要。法院内部的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即上诉监督和再审监督。上诉审监督是案件判决宣告后,尚未生效前当事人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诉审监督与再审监督相比,具有如下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尚未生效不确定的一审判决进行的审查,不会损害法院的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的连续时期内作出的审查周期较短。因此有人认为充分发挥上诉审判制度的作用……应当成为法院内部加强审判监督的重点[10]。上诉审监督处理结果有三种,即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维持原判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作出的积极肯定的评价,而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相比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作的较轻微的否定的评价。它在监督上的作用表现在:第一,迫使法院必须发挥自己的诉讼机能,查实案情获取实证;第二,迫使一审法院必须无条件改正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如果说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仍然对原审法院的重新裁判仍然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就只能推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案情的查实、证据的获取的能力尚存欠缺或者无力纠正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说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力度不够,必须加强加深监督力度。二审法院这种监督力度的加强,就必须不再对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该在查证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三)、的发回重审作次数上的限制是完善我国“二审终审制度”的需要。前不久,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对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审理期限等做了限定。此《规定》的出台,在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方面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而拉开了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序幕。但遗憾的是,此《规定》没有涉及其他两大诉讼领域,规范的也仅仅是刑事再审程序,对法院二审程序尤其是发回重审的情况没有做出限定[11]。实际上,发回重审制度的缺陷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以至于有人惊叹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从起点到起点”的怪圈[12]。二审终审虽然适用于“(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的局面,有利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便利人民办案,便利公民诉讼[13]。但由于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和发回重审方面的必然影响(制度方面的重要原因),造成“二审终审制”的目的不能充分实现,甚至出现终审不终,四审、六审、八审的局面。如何限制这种不利的局面的出现,就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动一番手术,因而,对发回重审作次数上的限制也就成为一种必需了。
对发回重审作次数上的限制还有利于促使二审法院提高审理上诉案件的质量,但由于篇幅有限,这里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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