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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

  (二)“发回重审”成为二审法院推御审判监督职责的一种藉口。三大诉讼法虽然规定,原审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既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我们也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一审判决应当裁定发回重审,而不宜亲自查清,直接改判。而如果一审法院的主要事实清楚,也完全符合主要程序,只是一些次要事实不够清楚,次要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又可以亲自查清。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就不必发回重审,可以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5]。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许多上诉案件,尤其是棘手的或是受外界因素干扰的上诉案件,往往并不区别主要与次要,只要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裁定发回重审,推御审判监督责任。《法制日报》2002年1月7日报道的“糊涂案”中, 葫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就有这样的嫌疑。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公正审判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在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或其解释中,因总有个兜底条款,使得上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三)第三个缺陷,就是由发回重审引起的“循环审判、 多次裁判”的诉讼怪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款,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二条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即对重新审判后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法律这样规定使得: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发回重审后所做的重新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不服理所当然地可以上诉,法律也要保护当事人的这种正当的上诉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院有错必究原则,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胜诉权,以确保司法公正。但另一方面也就不但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个“上诉--重审--上诉--重审”的怪圈,甚至在逻辑上这个怪圈是永无止境的。
  诉讼怪圈的出现,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第一,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即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试问一个案件判了又裁,裁了又判,历史几年甚至上十年时间,几次判裁轮合,结果还是没完没了,一个法院一年能审得了几件案子?而且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大众对司法机构权威的信仰心理[6]第二,对当事人来讲,因为几年甚至上十年的官司纠缠,不但使自己诉讼目的、民事权益不能实现,得不偿失而且使自己遭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损失;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达几年时间,或者让无罪之身沉痛地背上几年冤罪之灾,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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