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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

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


周利发


【全文】
  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
  
  周利发
  (吉首大学政法学院;湖南.吉首416000)
  
 【内容提要】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案件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对我国审判监督制度进行重大的改革。但遗憾的是,《规定》并没涉及到二审程序尤其是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二审发回重审在理论上引起的循环审判,在实践中的弊端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对我国的审判制度进行改革,势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动一番手术。我们认为,要遏制循环审判、多次裁判的诉讼怪圈就必须要对发回重审做次数上的限制。本文试就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性原则的建立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 二审程序 发回重审 次数限制 
  
 
  一、由问题引出的前言
  《法制日报》2002年10月7日报道一个“糊涂案”说:由一起借贷纠纷引发的“金华公司”与“鑫泉公司”之间的诉讼,因为胜诉方“金华公司”(假公司)早已被“注销”而纠缠不清。2001年12月19日,葫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公司根本不存在,却能屡屡赢官司”的“糊涂案”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表,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报最后强调说,到目前为止,葫芦岛市两级法院对该案至少作出了八次判决和裁决。[1]
  近几年,由于发回重审而使案子在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来回裁判的案件,屡见报端[2]。这些案件经过数次上下两级的法院的裁判,终于结案或还未结案,这里面肯定会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也不能不说,发回重审是导致“循环审判、多次审判”的制度上的主要诱因。因为根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对重审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继续上诉。这就在理论上不能不形成一个“上诉-重审-上诉-重审”的诉讼怪圈[3]。因此,对发回重审作次数上的限制也就成为一种必要,笔者不才,试就发回重审的限制性原则的建立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我国现行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一)民事诉讼之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该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②未经开庭审理而出判决的;③适用普通程序审查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④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另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就一系列在二审中调解不成的特殊事项做了发回重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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