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取决于我国是否加入了上述的几个国际条约,虽然William Tetley 教授在他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有关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赔偿限制的比较分析》一文中将中国归类为:“适用《维斯比规则》和协议书,但国内对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国家”,但事实上是我国并没有加入上述三个条约中的任何一个条约。这对于我国的承运人是很不利的。考虑到我国的
《海商法》在制定《承运人责任》一节时,其实就是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的,所以并不妨直接加入上述的公约。这并不至于导致什麽法律上的冲突。另外综合考虑上述的三个公约,笔者以为,我国加入《维斯比规则》更为有利。因为一则世界上大多数的航运大国都是《维斯比公约》的缔约国;二则《维斯比规则》由于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所以更具现实意义,更符合当今航运界的实际。
三、船舶责任限制在实践中的应用
虽然说在现实实践中,船东/承运人往往主要是运用单位责任限制来限制其责任,但这并不表明船舶责任限制对于船东/承运人而言就不重要了。毕竟,每年在世界范围内,特大的海损事故还是很多的。著名的有“Exxon Valdez”案、“Torrey Canyon”案、“The Titanic”案。中国也有,比如中远的“Bright Field”案。这些案件,假使承运人不进行船舶责任限制的话,往往赔偿金额会数以十亿计。但是正是因为有了船舶责任限制,在“Torrey Canyon”案中真正赔偿的金额只有50万美元(因为只剩下一首小救生艇),而著名的铁达尼号案件中最终船东的责任限制为9万美元。
但是也如同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一样,由于国际上关于船舶责任限制的立法并不一致,所以导致了许多不同的责任限制的标准,如“船价制”、“吨位制”、“委付制”以及一些其他的限制标准[15]。这些不同的标准直接导致了同一个船东在不同的地区或国家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其赔偿金额也会大相径庭。同样是上述的“Torrey Canyon”案,在美国的限制为50万美元,但假如到英国上诉却可以限制到130万英镑,而这也是导致如今国际上航运界“择诉”之风盛行的原因之一。[16]
由于在某些国家,出于种种原因,这些国家将其的船东责任限制定得很低,几乎等于零,所以在航运界流传着这样的一句话:“所谓打货损官司,并不是要去争什么《海牙条款》,而是要去争‘中止’(Stay)”。[17]理由是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往往在提单中已经定下了管辖权条款,而这些管辖地往往就是那些将船舶责任限制定得很低的国家。假如收货人要告承运人,那是要依据提单来告的。如果收货人不承认承运人签发的提单,那就连告的资格都没有了;如果你承认了承运人的提单,那又怎能不承认其中的管辖权条款呢?所以在这种时候,货主是很被动的,如果坚持诉讼,往往会得不偿失。一个很有名的案件是“The Benarty”案,在这个案件中货主最终因为印尼的船东由于可以享有船舶责任限制而只需赔1500美金而放弃了诉讼从而自认倒霉。所以对于中国的货主而言,争取一个好的管辖的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