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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的归属

  另外,客运公司在车票上印上“票价中含2%保险费”的字样,明白的显示了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构成了对投保人的信赖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信赖,而且这种信赖利益是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的。这意味着投保人对客运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的信赖构成了对保险人的约束力,即使后来保险人撤回了这种代理权,投保人对其代理人身份的信赖亦使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这是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另一重要原因。
  (四)保险代理特殊法律效果分配背后的公平理念
  从世界各国的保险实践看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大多采用保险代理制度,由保险公司委托交通运输部分代办承保手续,收取保险费并给付保险金,并定期与保险公司结算。其中,保险公司系被代理人,交通运输部门系保险代理人,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律地位属于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公司通过对客运公司的保险委托行为,可以提高其业务量,使保险公司的经营保持着稳定的状态。而且客运公司对旅客的意味伤害情况更为熟悉,可以为此提出建议,以弥补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上专业知识的不足。另外,客运公司与旅客的联系更为紧密,保险人随时可向其了解旅客意外伤害的情况,而且其根据代理人扩展业务的成果给付代理费用,这都有利于其减低保险业务成本和减少各项营运费用 。从风险收益的分配看来,保险公司既然获得了委托代理人的利益,自然应该承担由于其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而且从三方当事人的关系看来,保险公司更容易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控,所以对客运公司挪用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比投保人更有监控权,那么其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投保人是无法知悉的,自然也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赔付责任的承担亦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履行的辅助人,所以如果代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保险人对其代理人因其保险辅助人身份从事的作为或不作为应负责任的用意在于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一般保险大众。对于因代理人的过失,导致投保人无法依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所产生的损害,保险人基于代理人为其履行辅助人的原因,也须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责任——非保险赔偿。但投保人需负举证责任,证明如果代理人尽了其应尽的义务的话,就不会导致损失的发生。
  当然保险人对代理人作为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承担已超出了本案的范围,但如果本案确实由于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致使本案的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话,投保人仍然可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而致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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