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而言,从车票的票面(票价中含2%保险费)看来,证明客运公司的代理权限是无可质疑的,即使后来由于客运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委托合同,不论保险公司通知其代理人解约与否,只要保险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关于其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变更或丧失问题,这种代理权的变更或丧失就对投保人不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另外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业还形成了两则国际惯例:
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之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例如在订约之前,寿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疾病,而不告之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是绝对信任的合同,而承保人可以以投保人不披露重要信息为由解除合同,那么代理人对信息的获得就视为保险人知悉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就非常重要了。所以即使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失未将该重要事项转告保险人,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投保人 。这条规则阐述了保险人不得以其代理人的过失或失职而对抗投保人。
二是保险代理人之侵权行为对保险人发生拘束力。例如,如果保险代理人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未经授权而主张免责 。在英美法上,保险人对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懈怠和陈述不实负责 。
如将上述两条规则适用于本案,可看出保险公司是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违约为由而主张其代理行为无效,因为代理人的失职不是对抗善意投保人的理由。代理人因其过错对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只能通过另案追偿。
(三)表见代理及信赖利益的保护
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欠缺代理权的情形,民法上称为无权代理,其结果原则上为未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客观上使第三人误信有代理权或不知其无代理权的事实,则本人对该行为应承担责任,这是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基本理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发生在两种情形,一是本人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本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事而不予反对;二是因代理权的限制或撤消。在保险代理的情形,如果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相信其代理人有代理权或对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事的行为不予反对,那么则应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后果。此外,在保险代理人原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因保险人撤回部分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受到限制,或保险人撤回全部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消灭。这种撤回或消灭如果不为投保人所知,仍认为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此时所发生的代理行为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那么回到本案的情形,由于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委托合同,姑且不论保险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即使它这样做了使客运公司的代理权消灭,如果它没有以公示的形式告之投保人,那么客运公司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公司仍应对其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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