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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的归属

  5.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特别法的规定,其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例如其负有对投保人的特殊义务,如不得为错误陈述,必须如实讲解保险条款等。
  三、 对本案的分析
  (一)保险委托合同的效力
  在回到本案而言,本案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因为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代理人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人授权的事宜,被代理人有义务承担代理人所代理行为的责任 ,无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了怎样的矛盾,只要代理合同未被解除,被代理人就要承担其代理人以其名义从事事务所负的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保险委托合同,保险公司对客运公司的授权是替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手续,并代收保险费,因此客运公司所从事的所有代理行为均在该保险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内,那么保险代理人所代办的承保行为也将直接对保险人生效,即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已经将保险费交给了客运公司,即视为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间关于保险费移交的纠纷,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乘客履行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曾主张说由于客运公司已经连续3个月未向其转交保险费,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委托合同,其已决定单方面解约,因此对客运公司代办保险手续的行为,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合同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法27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即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它亦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合同仍然有效。尽管客运公司挪用保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保险公司并未向客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更未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自然应对客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对客运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保险公司只有通过另案起诉解决。
  (二)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效果承担的特殊规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由于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其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其代办保险的行为仍然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原因是由保险代理人特殊的权利义务规则和表见代理及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所决定的。
  从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看来,保险代理人有权向投保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有权根据保险人的授权和投保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出独立的是否承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只要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均对保险人有约束力。如果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作出限制,则该限制须载明于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或要保申请书中,否则无效,保险人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的投保人。这里强调了保险人对授权限制的公示义务,即必须为投保人所知悉,否则不对其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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