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违反委托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我国保险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和保险人对其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原则。下文将分别予以阐述。
二、 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我国《
保险法》第六章对保险人作了原则规定,人民银行根据该法于1996年2月发布了《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上法规是现行保险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则。
保险代理中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由下图更加明晰的表示:
投保人
代理行为后果归属关系 代理关系
代理权关系
保险人 保险代理人
基础法律关系
从上图可知,保险代理人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适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规则,具有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即《
民法通则》第
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代理属于委托代理,即保险代理人必须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才能成立。而且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一种有偿服务。保险代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3.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一般代理的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越权代理或滥用代理权,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在保险代理中,即使保险代理合同上明确了代理权限、期限和法律责任,即使代理人对该合同有所违反,保险人仍需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由此承担对投保人的赔付责任,之后保险人再向保险代理人进行追偿。
4.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例如《
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