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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的归属

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的归属


王瑛


【全文】
  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的归属
  ————从一个案例简析保险代理制度
  王瑛
  随着保险市场的扩展和深化,保险市场的中介化是必然的趋势。也就是说,保险市场的参与者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以外,保险中介机构如保险代理人的参与也是必不可少的。保险代理人的加入使原本相对简单的直接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发生了一层代理关系的转承,那么明确这三方关系的权责分配对保护保险人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很重要的。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2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从以上的定义可看出,保险代理属于特殊的有偿民事委托代理,除应适用一般的代理规则外 ,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则;另外,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的条件又是怎样的。这两个问题是保险代理法律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因此本文拟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对以上问题予以阐述。
  一、 案情简介
  1996年,某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鉴定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委托客运公司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按票价的2%计收,包括于票价内,由客运公司在售票时收取,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客运公司应于每月5日以前按上月售票收入2%向保险公司结转保险费,同时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代办手续费。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内,该公司一辆客车载乘客45名,在一山地行驶时,由于司机不慎造成客车翻落山谷,造成9人死亡,22人重伤,14人轻伤。本次车祸伤亡人员的家属持旅客车票(车票上印有“票价含保险费2%”)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客运公司未按协议向其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陪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订立的保险委托合同有效,尽管客运公司连续3个月未转交保险费的行为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反,但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请求,因此委托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对客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客运公司客车的乘客与保险公司之间仍然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乘客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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