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有没有别的
刑法规定可以对两人加以惩治呢?
再细找刑法典中的条文,终于又发现了一个还有一个罪似乎可以加之于本案。那就是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一罪的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可以把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场所看成为一公共场所(其实该场所本身也是一公共场所),该两村民的行为可以界定为起哄闹事的行为,那么此两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疑。
分析到此,似乎可以告一个段落——我们已经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内对此两恶心村民加以惩治。而且可以解恨的一点就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似乎比破坏选举罪的量刑要重些:
刑法规定可以对犯前罪的犯罪分子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犯后罪的犯罪分子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只从判处自由刑的角度来看,上面的结论似乎是正确的。但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对后罪的量刑上,法院可以施加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而对犯后罪的犯罪分子则不能适用此附加刑。
是否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对本案来说却是意义重大。因为从犯意的角度考虑,之所以会有人犯破坏选举之罪,就是因为其妄图通过此破坏行为达到其政治目的。也就是说,两罪的有着重大区别:尽管两罪的行为类型可能有些趋同,但破坏选举的行为却有着极其强烈和明确的政治意图,而寻衅滋事犯罪分子行为的“流氓性”则极其明显,没有什么明确的目的。
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被制定就是因为国家立法机关试图通过制定和实施该法达到一定的目标,实现该法的价值。在
刑法中规定破坏选举罪的个罪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试图保证选民的意志得到顺畅的表达而作出的规定。如果有人胆敢阻碍选民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志,那么
刑法的大棒必然舞起加以干涉,把违规者出局从而恢复秩序。而且后者者也会受到震撼和告诫,尽量不再涉入此罪。
但是,如果我们就以寻衅滋事罪来惩治两恶心村民,我们必不能剥夺其选举权,也就是说,该两人仍可以行使选举权,可以看出,这个惩治的大棒没有落到它应该落的地方。也就是说牵牛没有牵到牛鼻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