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组织法的悲怆——从“主席台大便事件”说开去
石明磊
【全文】
2002年3月11日《华商报》爆出了这样一桩恶心之事:“今年2月2日,在宝鸡县千河镇产东村发生一起严重破坏选举事件。两村民冲上主席台,撕毁会标,掀翻桌椅,抢走选票,并在主席台上拉下大便,当场用抢来的选票和写有监票人、记票人字样的纸擦屁股。此事在当地村民中造成极坏影响。”
此事恶心至极自不必说,但唾口恶心之余,生在建设法治国家时代的我们,当思考如何在合法的制度框架内将此两恶心之人绳之以法。断不可意气用事一拥而上将之乱棍打死,否则,我们也会因其之恶心而断送大义也。
在这样的思考模式下,我们看到了国家机关对此事的处置方式:据该报报道说:“目前,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李安信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另一嫌犯李录民畏罪在逃,警方正在组织抓捕。”
我们注意到,报道在此两恶心人姓名前加用了“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作为一个法律人,对社会现象的法律思考是一个自觉的思维习惯。还有,坦率的说,对两恶心人的痛恨也使我欲速置之牢狱而后快。因此,我就捧读起刑法典,想给他们找个罪名了——因为我们都知道,我们的刑事司法是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的,只有在刑法典中找到与我们所欲加惩治对象的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符合以及在
刑法对于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选择性要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之完全吻合的法律规定,我们才能对之挥动
刑法的大棒。
与该事件联系最密切的也是最容易被我们想到的大概就是刑法典中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了。我国刑法第两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用此法律规定对照上述事件,不由让我们大吃一惊:两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似乎并不符合该条法律有关该罪构成的规定。因为,在此条规定中已经指明,只有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破坏选举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但两恶心人却是在村民自治委员会的选举过程中破坏选举。很明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既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两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不属于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也就是说,该两恶心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构成破坏选举罪的必须具备的时间或者地点要件。——我们就让这两个极其恶劣的无耻之徒这么轻易的从破坏选举犯罪的边缘逃脱了!